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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52号

段晓保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晓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晓保,男,1982年9月1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丽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晓保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晓保及其辩护人王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4时许,在榆古路南格坟滩处,被告人段晓保驾驶黑色大众轿车将受害人霍某驾驶的×××号灰色一汽佳宝货车逼停,以霍某别车为由对其实施殴打并伙同一男子(身份不明、驾驶蓝色QQ车)强行将霍某带到刘村庄附近一废弃房屋。在房屋内,段晓保向霍某威胁索要钱财,将霍某随身800元人民币、ETON牌手机拿走,又逼迫霍某以交通肇事需用钱为由联系朋友杜某,后段晓保驾驶蓝色QQ车从杜某处取走4000元人民币后才将霍某放走。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ETONP5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段晓保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晓保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有的量刑情节:第一、被告人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第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不好,在公安机关对主要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其辩解是被害人自愿给其钱的。第三、被告人段晓保有劣迹,属于吸毒人员,且被公安机关处罚过两次。第四、被告人段晓保将4800元退还被害人,但是被害人的身份证和手机还没有退还。5、被告人段晓保如能缴纳罚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段晓保辩称,其是跟霍某要过钱,但没有殴打被害人霍某,手机已经还给霍某。被告人段晓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晓保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段晓保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晓保经清徐县公安局传唤证传唤到案,说明其具有归案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并且被告人段晓保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段晓保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段晓保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段晓保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段晓保的妻子杨海花将4800元钱退还给了被害人霍某,被害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也予以承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段晓保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段晓保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被害人具有过错,且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综上,恳请法院充分考虑以上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对被告人段晓保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4时许,在榆古路太原市小店区南格村坟滩处,被告人段晓保驾驶(黑色)”大众”轿车将被害人霍某驾驶的×××号(灰色)”一汽佳宝”货车逼停,以霍某别车为由伙同一男子(身份不明、驾驶蓝色QQ车)强行将霍某带到清徐县刘村庄附近一废弃房屋。在房屋内,段晓保向霍某威胁索要钱财,将霍某随身800元人民币、ETONP5牌手机拿走,又逼迫霍某以发生交通事故需用钱为由联系朋友杜某,后段晓保驾驶蓝色QQ车从杜某处取走4000元人民币才将霍某放走。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ETONP5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被告人段晓保的亲属将4800元退还被害人霍某。另查明,被告人段晓保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被清徐县公安局王答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3日被清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霍某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询问霍某笔录证实,被告人段晓保以别车为由强行将其控制到刘村庄附近的废弃房屋内,并使用胁迫手段索要4800元及手机的过程。2、霍某辨认笔录,其辨认出8号照片为被告人段晓保。3、公安机关询问杜某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霍某给其打电话称在同戈站村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需让别人从其处拿钱,后霍某又不断给其打电话问取钱的人去了没有,拿上钱没有,之后有一名驾驶蓝色QQ车的男子从其处取走4000元。后霍某跟其说拿钱时因为当时被别人控制了。4、公安机关询问杨海林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只是在中午12点多接其妻子下班回家,之后没有出过门。5、公安机关询问李文丽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丈夫接其下班回家,之后没有出过门。6、公安机关询问杨海花(系被告人段晓保妻子)笔录证实,事发当天中午,其丈夫喝了点酒大约一点半左右开车从张花村回同戈站村,半路上一辆小货车把其丈夫开的车别了一下,其丈夫驾车将小货车别停,后其着急送外甥上学就先开车走了。下午三点左右其丈夫一个人回到家。之后派出所不断传唤其丈夫。其再三追问,其丈夫称向被害人索要了4800元。在其丈夫被公安机关控制后的第二天,其去被害人霍某家退还了4800元。7、公安机关询问段文涛(系被告人段晓保儿子)笔录证实,事发的原因及段晓保驾车把被害人别住的地方。8、公安机关询问常某笔录证实,事发的经过、时间及霍某打电话的过程及拿钱的经过,事后霍某告诉其是被别人控制。9、公安机关询问白泽龙(系被告人段晓保的外甥)笔录证实,事发的原因及段晓保驾车把被害人别住的地方,后段晓保拉上开小货车的人走了。10、杜某辨认笔录,其辨认出10号照片为被告人段晓保。11、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鉴[2015]047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购买手机票据证实,被段晓保索要的被害人的手机价值1260元。12、现场勘验笔录、2015年6月18日清徐县刘村庄非法拘禁案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照、厂房概貌照三张、地面手机壳照、地面全貌,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13、中国移动通信语音详单证实,霍某与证人常某、杜某通话的时间及次数。14、太原市公安局清徐县公安局清公传唤字[2015]000009号《传唤证》证实,被告人段晓保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15、尿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段晓保吸食毒品。1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太原市公安局清徐县公安局清公行罚决字[2015]00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段晓保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两次。17、被告人段晓保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晓保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使用要挟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以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晓保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晓保的亲属将4800元退还被害人霍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段晓保提出的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霍某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被告人段晓保确实对被害人霍某实施了殴打,故对该辩解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的手机已经还给霍某的辩解,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段晓保或其亲属,将其敲诈勒索所得的ETONP5手机或等价的钱款,退还被害人霍某,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段晓保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晓保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的,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因此,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晓保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被害人具有过错,且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以及使矛盾激化的行为,反而是被告人段晓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能冷静、理智地处理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害人霍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并未发生擦碰的情况下,以霍某别车为由,进而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因此,该辩护意见缺乏客观依据,故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晓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林海

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

人民陪审员  梁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志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