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刘芳与付明才、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付明才,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934号原告刘芳,女,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代理人周京萍,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付明才,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公务员,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余家湖保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保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俊,男,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湖北康吉达节��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所地:湖北省樊城区。原告刘芳诉被告付明才、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的委托代理人周京萍、被告付明才、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诉称: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借期1年,被告付明才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明确权利义务,2014年3月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款项的出借义务,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并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3日。此后,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拒��支付利息直至合同借期届满。原告为此多次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并按年利率12%承担从2015年2月3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付明才辩称:1.付明才不具备担保资格,没有担保能力,不适适格的担保人;2.付明才不具备担保义务,仅具备见证义务;3.原告将付明才列为共同被告无任何意义。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利息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同意承担诉讼费,对原告诉状所列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公司实际借款80万元,但欠条打了1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刘芳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其中捌拾万元通过银行汇入,贰拾万元通过现金给付,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借款收据,借款利息为月息1%。借款期限为壹年;第二条:乙方每月将利息壹万元(10000)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姓名:刘芳,账号62×××03,开户行:建行檀溪支行),利息支付日期从甲方借款给付乙方之日起一个月内。以后以此类推,若推迟支付视为违约;第三条:借款到期时,乙方必须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壹佰万元(1000000.00)和最后一个月的利息(10000.00)一并打入甲方账户,若乙方需继续借款,经双方协商后另签借款合同;第四条:乙方不能按月支付利息或者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视为违约,乙方承诺如违约,从借款之日起承担约定利息外,还要按照借款总金额每日0.5%向甲方承担违约金;第五:条付明才自愿为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一方违约,担保方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即违约责任;第六条……;第七条……。高保章在乙方栏签名并加盖公章,刘芳在甲方栏签名,被告付明才在担保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从自己名义在中国建行开设的账户(62×××03)向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账户(42×××04)转款80万元,并交付现金20万元。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当即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刘芳收款方式:转账、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收款事由:建行汇款捌拾万元、现金贰拾万元整”。此后,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5日-2015年2月28日期间,分11期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11万元。2014年8月3日,刘芳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的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第��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人民币(¥500000.00),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壹年(甲方收到乙方款项后需向乙方出具借款收据);第二条:甲方每月将利息壹万伍仟元(15000元)支付给乙方指定的账户(62×××03开户行:建行檀溪支行姓名:刘芳)。支付日期从乙方款项打入甲方账户之日起一个月内,以后以此类推,若推迟支付视为违约;第三条:借款到期时,甲方必须一次性将借款本金伍拾万元(1000000.00)和最后一个月的利息(15000.00)一并打入乙方账户,若甲方需继续借款,双方协商后另签借款合同,若乙方有急用,需提前15日向甲方申请,甲方应在15日内结清本息;第四条:甲方不能按月支付利息或者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视为违约,一旦违约,违约方除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外,还按照借款总金额每日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五���付明才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甲方违约,担保方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即违约责任;第六条……;第七条……。高保章在甲方栏签名并加盖公章,刘芳在乙方栏签名,付明才亦在合同文本下方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2015年2月28日期间,分6期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9万元。另查明: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节能建筑保温材料加工、销售;节能建筑保温材料科技开发;汽车零部件(不含发动机)的生产、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的销售;建筑施工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书》、收据、银行转款明细、银行交易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出借80万元,否认现金出借20万元,并称20万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但从《借款合同书》第一条的内容看,100万元的出借形式分为80万元转账和20万元现金交付,这与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反应的内容一致,故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此节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履行2014年3月4日《借款合同书》的付息义务,分11期支付利息11万元,有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原告也予以认可,且借期内支付利息利率未超出年利率36%,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借期内的利息11万元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至今,违反了2014年3月4日《���款协议》第二、三条规定,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100万元借款并自2015年2月3日起按年息1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自2015年2月3日起按每日0.5%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法律规定了出借人一并主张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己方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票据证实其金额,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另支付原告利息9万元,应予扣减,但由于双方于2014年8月3日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付息9万元从时间和金额上看,与8月3日《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一致,故本院认定该9万元系为履行8月3日《借款协议》的付息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8月3日《借款协议》中被告的还本付息责任,���本院不在本案处理。被告付明才称不具备担保能力和资格,是见证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因2014年3月4日《借款协议》第五条明确了“付明才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一方违约,担保方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即违约责任”,故其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付明才与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及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芳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分别按年利率24%和日0.5%标准自2015年2月3日起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直至还清欠款止;被告付明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明才履行义务后可向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85元,由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付明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