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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宇诉被告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婷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55号原告张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居方,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进辉,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生保,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婷,女,汉族。原告张宇诉被告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居方,被告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生保,被告高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诉称,2011年5、6月份,被告高婷对原告说,她家房产证抵押给了别人,需要贷款5万元把房产证取出来,要用一下原告身份证,原告没同意。同年7月,被告高婷又对原告说自己信用社有朋友,可贷出5万元,用原告身份证贷出来后一人用一半,她把房产证取回来后用房产证做抵押,很快就还了。于是原告与被告高婷来到尚德信用社,被告高婷的朋友在没有抵押的情况下,让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到博峪林场上班,再未过问此事。2013年5、6月份,信用社的人到原告单位催款,原告才知被告高婷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串通,已将贷款领取,至今未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文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高婷向被告文县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0000元,恢复原告在人民银行的征信记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在2011年7月24日与文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文县行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约定由文县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发放短期、餐饮用途、12个月期限、金额50000元的贷款,原告亲自到文县信用合作联社尚德信用社办理,并在该社开设账户,文县信用合作联社将该笔借款汇入原告开设的账户内。文县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该笔借款并未违规,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确系原告违约。文县信用合作联社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恶意串通行为,而是原告为了推脱还款义务而恶意起诉,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高婷与文县信用合作联社串通。如果正如原告陈述,而原告又到文县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该笔借款,就属于原告恶意与高婷串通骗取借款,陈述虚假的借款用途、对象,现恶意不予归还,其行为符合涉嫌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文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文县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发放到原告账户,也就是钱被原告占有,如何支配是原告权利。文县信用合作联社无权要求高婷归还该笔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束的是合同双方,本案涉及的双方是文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无任何第三方。若原告将此款交由他人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借款人成为债务人,并按约定取得了该款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将此款交高婷使用,就产生了另一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该行为不受资金来源限制。故此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高婷辩称,借款合同是原告所签,是原告帮我贷的。原告知道卡在我手上,在贷款时就放款了,放款后直到2014年信用社一直在找我要钱,我一直没还过钱。钱是原告帮我贷的我还,但没有恶意串通,钱我自己用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原告张宇与被告高婷一起到被告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德信用社申请贷款。2011年7月24日,原告张宇和被告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德信用社签订了《农户(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合同就借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及借款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上签名并开设账户办理了银行卡。签订合同当时原尚德信用社主任朱有义不在场,后其在合同上补签名。合同签订后,尚德信用社工作人员表示要请示才能放款,原告就再未过问此事。2013年6月,被告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找到原告催收借款,原告才知该笔借款已被被告高婷领取,原告向尚德信用社工作人员提出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后,尚德信用社工作人员再没有找原告催要过借款。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己从未在借款借据上签过名,要求法院依法调取该份借款借据,我院依法向被告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该借款借据。经原告张宇、被告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本院依法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借款借据上张宇的签名进行鉴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甘政司[文]鉴字第(186)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张宇的《甘肃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中借款单位(人)栏“张宇”署名,不是张宇书写。原告张宇与被告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鉴定结果均无意见。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高婷表示,贷款是她用了,她愿意还,尚德信用社一直在找她催还贷款。在随后的两次庭审中,被告高婷均未到庭应诉。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文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农户(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甘肃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及复式记账凭证、信用社账单、谈话笔录、(2015)甘政司[文]鉴字第(186)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依法应当由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借款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合同生效。原告张宇与被告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德信用社签订的《农户(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金融借款的发放,应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了双方的借款关系,借款借据用以证明银行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两者缺一不可。被告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案中,借款借据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其也未领取该笔贷款,被告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贷款发放后四年间,应该知道该笔贷款的使用情况,但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原告与被告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德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恢复原告在人民银行的征信记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相关主张,故对其要求判令被告高婷向被告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宇与被告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户(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原告张宇在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三、本案鉴定费1747.57元,由被告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四、驳回原告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宏伟代理审判员  缪 婷人民陪审员  张建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代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