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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册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王顺标与王丕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8-29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册民初字第825号原告王顺标,男,1952年9月2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坡妹镇纳力村后山组。被告王丕友,男,1964年7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坡妹镇纳力村后山组。委托代理人王林(特别授权),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顺标诉与被告王丕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岑生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标,被告王丕友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标诉称,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被告于1978年结婚后为了躲避计划生育搬家外出,2013年4月回来后想霸占原告的财产,强行拆除原告猪圈,并将原告修建猪圈所用的石头用来修建其房屋的基础,砍倒原告的桉树并砸坏原告的房屋,同时被告还砍了原告的两棵核桃树、两棵椿树、三笼竹子,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7350元,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丕友辩称,原告所述的不符合事实,1986年被告将父母亲安葬后才外出打工。猪圈是原、被告分家时分给被告的,属于被告所有。未分家前承包土地时原、被告共分得四笼竹子,原、被告各分得两笼,被原告砍了三笼多竹子,被告没有砍原告的桉树、核桃树及椿树,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对坡妹镇纳力村支部书记陆贞武的调查笔录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村干部曾到现场进行处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解。对于涉案的树木和竹子具体生长在什么地方、被谁砍、原告房屋是否损坏其均不清楚;2、对坡妹镇纳力村民委主任杨胜程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争议的竹子是原告王顺标自己砍一笼、被告之妻曾正英砍一笼。被砍的树木所在地原来是一块地,原、被告分家时原告分得下半部,现已开垦成田,被告分得上半部,树木是生长在原、被告田地的边界地坎上,具体被谁砍伐不清楚;3、对被告王丕友之妻曾正英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分家时各分得两笼竹子,竹子和树木都长在被告所经营的土地上,均系原告所砍伐;4、对原告王顺标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丕友于2014年9月将原告的猪圈拆除,2014年12月砍伐其树木和竹子;5、对杨胜华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1993年3月份被告将责任地租赁给杨胜华耕种,当时地上生长的树子只有椿树,约2米高,没有发现生长核桃树,因原告强行将该地抢去耕种,杨胜华一直都没有耕种这块土地;6、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砍伐的树木、竹子和猪圈的所在位置以及树木的规格、价值,被告王丕友之妻曾正英证实位于寨子下方被告家土地上被砍伐的椿树、核桃树系其所砍。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3、5号证据有异议,对第4、6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第1、2、3、5、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原告诉请被砍伐的树木及竹子分别在两个不同的地方。即一处是在原、被告寨子下方约150米处,该处原系一块斜坡地,原、被告分家时原告分得下半部,被告分得上半部,后原告将其分得的地开垦成农田,并形成约两米高的土坎,该土坎将原告的农田与被告的玉米地相隔开,土坎内有被砍的椿树桩共六棵、核桃树桩一棵,椿树桩的基径分别为25cm、23cm、22cm、17cm、15cm、23cm,核桃树的基径为16cm。被告王丕友夫妇于1993年2月从册亨县坡妹镇纳力村后山组到册亨县八渡镇承包荒山时,该土坎上并没有生长出椿树和核桃树。被告外出后将该地租赁给案外人杨胜华耕种,期间因原告阻扰,杨胜华未继续租赁,原告便一直耕种该责任地。2013年被告王丕友夫妇回来后发现该地坎上生长有椿树和核桃树,认为生长在该处的椿树及桃桃树应归属其家所有,故将该处的椿树和核桃树砍伐来建房。另一处是在原、被告的房屋后面,正对原告房屋后面是一块荒地,由原告耕种管理,该荒地上有桉树桩和核桃树桩各一棵,桉树桩的直径为17cm,核桃树桩直径为23cm。正对被告的房屋后面是一块玉米地,由被告耕种管理,该地内有椿树桩一棵,基径为14cm,一笼竹子以及三笼竹桩。原告的房顶后面有一处约0.5平方米的瓦被损坏,用塑料替代盖上。双方所争议的猪圈旧址在被告房屋的右边,长3.5米、宽2.8米。另查明,原告王顺标认为其母亲的墓碑立碑时未选好日子,私自将该墓碑推倒,遂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王丕友与其妻曾正英向本院起诉要求王顺标恢复原状,王顺标由此对被告王丕友夫妻有成见,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1、争议的树木、竹子、猪圈的权属是否清楚,被损坏的财产是谁所为;2、原告的房屋是否受损,若受损是谁所为;3、被砍伐的树木价格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树木、竹子、猪圈的权属是否清楚,被损坏的财产是谁所为的问题。原、被告在寨子下面争议的椿树、核桃树是生长在原告的农田与被告的土地的交界处。1993年2月被告夫妇从册亨县坡妹镇纳力村后山组到册亨县八渡镇承包荒山时,将寨子下面与原告家农田相邻的责任地租赁给他人耕种,后原告介入耕种,2013年4月被告夫妇回到册亨县坡妹镇纳力村后山组,在这期间被告未对该处争议的椿树和核桃树进行护理,在询问被告之妻曾正英时,曾正英称其将该地租赁给案外人耕种时该地并未生长椿树、核桃树,说明在被告夫妻外出期间该争议的椿树、核桃树是原告在护理,该地椿树、核桃树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椿树的价值,双方确认每棵椿树的价值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核桃树的价值,因原告未能提供出证据证实核桃树的价值,本院以被告认可的每棵价值3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在房屋后面所争议的椿树、核桃树、桉树、竹子,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争议的椿树、核桃树、桉树、竹子所有权归其所有以及被谁砍伐,亦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处的椿树、核桃树、桉树、竹子以及房屋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因被告拆其猪圈,要求被告赔偿石头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猪圈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被告在原、被告寨子下面原告的田与被告的责任地的相邻处共砍伐椿树六棵、核桃树一棵,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椿树两棵,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主张生长在寨子下面的椿树、核桃树的所有权应属于被告的辩解理由,因该争议的椿树、核桃树生长在原告的田坎上面和被告的责任地坎下之间,该争议的椿树、核桃树是原告在看管、护理,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丕友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顺标两棵椿树的经济损失400元、一棵核桃树的经济损失300元,合计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顺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丕友承担(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岑生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侬 云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