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尹俊。被告朱南亚。委托代理人李生臣,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俊。
原告尹俊与被告朱南亚、林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俊、被告朱南亚委托代理人李生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南亚原系同事关系,之前一直有借款往来,但借款已于2015年1月份之前结清。2015年6月24日,被告朱南亚因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一共借给被告两笔钱,一笔6000元,被告朱南亚已于2015年6月底偿还;另外一笔30000元,原告将自己的30000元工行未到期定期存单存款取出,被告朱南亚同意将600元作为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遂将29400元汇入被告朱南亚农行账户。2015年6月25日,被告朱南亚将借条交给原告。借款发生时,被告林永俊与朱南亚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南亚辩称:1、自2011年10月起,被告朱南亚与原告就发生债权债务往来,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朱南亚94500元,被告朱南亚付给原告合计228410元,目前被告朱南亚已经多付原告至少10万元,不存在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2、借条显示借款数据与银行转账存根不符,该借条并不能就指2015年6月24日的款项。2015年1月之后,除了原告陈述的6000元之外,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其他的款项往来。3、申请法院调取2011年10月至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的银行账目往来,以证明被告朱南亚已经超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永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朱南亚向原告尹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尹俊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期一个月,归还日期为2015.7.24号,借款人:朱南亚,2015.6.25”。2015年6月24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朱南亚的账户中汇入29400元、6000元。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朱南亚已经偿还原告另外6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份之后,原告尹俊与被告朱南亚无除上述两笔借款之外的借、还款往来。2015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两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银行往来流水一份及原、被告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能证明借款合同的存在,原告尹俊对款项的交付提供了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且能对款项交付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借款合同的效力及款项的交付事实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朱南亚关于“借条显示借款数据与银行转账存根不符,该借条并不能就指2015年6月24日的款项”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实际上只交付了29400元,另外600元是预扣利息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尹俊与被告朱南亚之间的借款金额为29400元。
被告朱南亚辩称其与原告尹俊一直存在借款往来,朱南亚已经全部给付借款,且已经超额给付款项,申请法院调取2011年10月至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的银行账目往来,本院依法驳回了其申请。第一,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款项往来,银行账目往来明细只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无法证明哪些款项是用来偿还借款和是否偿还了本次借款。第二,从一般生活经验法则来看,借款人一般不会超额偿还借款,且被告朱南亚主张的超额还款的日期在借条出具日之前,被告在明知没有借款的情况下再出具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第三,原告尹俊与被告朱南亚均认可自2015年1月份之后,二人之间除上述两笔借款无其他的借、还款往来,被告朱南亚不存在借条出具日之后偿还借款的情形。综上,本院对被告朱南亚提出已经超额给付原告借款,不欠原告3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永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南亚、林永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俊借款本金29400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5.5元,两被告负担26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文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 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