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执字第2098-2号

深圳市大鹏水头股份合作公司与李俊彬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深圳市大鹏水头股份合作公司,李俊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执字第2098-2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大鹏水头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办事处水头社区迎宾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19247238-6。法定代表人陈锦成。被执行人李俊彬,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地址福建省仙游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大鹏水头股份合作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俊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人民币549070.6元及案件受理费4757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查,上述民事调解书约定: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549070.6元,申请执行人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扣划被执行人于(2015)深龙法执恢字第19号案的执行款,若该案的执行款不足以支付上述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经查证,该笔执行款已被另案冻结且案件处在审理过程中,因此,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之民事调解书约定优先执行并扣划的款项被另案冻结且案件处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终结。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伟锋执行员  舒 敏执行员  黄丽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