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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A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A,张某某,赵某某,赵某A,曹某某,万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刑二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A,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稷山县西社镇人,农民,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彭广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稷山县西社镇人,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稷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稷山县西社镇人,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稷山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A,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稷山县西社镇人,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稷山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稷山县稷峰镇人,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巨野县大义镇人,农民,住本村。2014年9月26日在青岛市李沧区海尔工业园内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开平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稷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稷山县西社镇人,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稷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万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A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九月六日作出(2015)稷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A,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赵某A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妻子与同村张某A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指使被告人曹某某将张某A的红色半挂车(车牌号晋Mxxx**)烧掉,并将半挂车的车牌号及经常停放的地点告知曹某某,给了曹某某1000元钱。之后被告人曹某某到西社镇中石化加油站买了100元的汽油,并将一部分汽油加到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上,剩余汽油放在其工作工厂北侧的洗衣房里准备烧车。被告人���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确认车的停放位置及车牌号后,先后两次去停放车辆的地点查看。被告人曹某某将烧车的事告诉被告人万某某后,被告人万某某同意烧车并去停车地点查看。2014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向其确认被害人张某A的车已停放好,又亲自去现场确认车辆确实停放好后,召集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在一起吃饭,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将烧车的事告诉被告人李某某并让李某某到县城接上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来到西社镇西社村停放在张某B房屋东侧的晋Mxxx**红色半挂车附近后,被告人李某某给被告人曹某某打电话说万某某不敢烧车了,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就骑摩托车到了车辆停放的地方,因车附近有狗,四被告人就离开了现场。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赵某A联系后,到赵某A家拿了两根木棍。被告人赵某A与赵某某在手机上通话,得知赵某某等人在中社村到西社村的拐弯处准备烧一辆车后,骑摩托车来到现场。之后,被告人赵某A和赵某某在路边望风,被告人曹某某手持木棍、被告人李某某手持油壶和被告人万某某来到车跟前,被告人曹某某用木棍砸主驾驶的玻璃没有砸开,就拽了一下车门,将车门拽开了,被告人李某某将油壶里的汽油泼到半挂车的驾驶室内,被告人曹某某用打火机将被害人张某A的晋Mxxx**的半挂车驾驶室点着。将车烧着后,被告人曹某某分别给被告人万某某800元钱、李某某和赵某某每人100元钱。作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又陆续给了被告人曹某某3500元钱。经稷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晋Mxxx**半挂车损失价值为88777元。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协助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曹某某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18���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A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7日凌晨2时左右,张某B(张某A三爸)打电话说,其放在张某B家院子东边空地上的晋Mxxx**重型货运车着火了,其到达现场后看到整个车头都着火了,直至消防车来将火扑灭了。车是6月26日下午3、4点钟张某C(张某A表哥)停放在着火地点的。张某C是其聘用的司机,货车停运期间都是放在张某B家院子东边的空地上的。车是2013年2月份买的二手车,车保险为全险。其提供的怀疑对象是与其有矛盾的张某某。二、证人证言1、张某C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7日早上5时许,张某A打电话说晋Mxxx**重型货运车被烧了,车是张某A的他是该车的司机,平常就他一个人开着。6月26日下午15时许,他将车放在张某A三爸张某B家院子东边的空地���,驾驶员一侧的车门没有锁,还有一把钥匙在电源上插着,另外一把在车上工具箱内的事实。2、张某B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本村刘某B给他打电话说:我家门口的车着火了。他就给他侄子张某A打电话说:你的车着火了,你过来看一下。并报了火警。由于火太大没法靠近,他就与家人及张某A、刘某B站在远处等消防队来灭火的事实。3、刘某B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屈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张某B家门口的车着火了,他就赶紧打电话通知了张某B并去现场查看,由于火势太大,他就与张某B、张某D等在远处等消防队灭火的事实。4、张某E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屈某某到他汽修厂说张某B家门口的车着火了,他的汽修厂就在张某B家的旁边,就赶紧到了现场,看到张某B已经出来了,由于火势太大,他就与张某B、张某D等在远处等消防队灭火的事实。5、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曹某某一个人来到他家,并让他开车将其带到了西社镇信用社门口,期间曹某某用他手机打电话说:我在你店门口对面的白车里等你。过了一会儿一个人过来给了曹某某一卷钱的事实。6、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他出车回到范家庄,骑摩托车从范家庄回家的路上看到张某B家门口的汽车车头着火了,他没有张某B的电话,就打电话告诉了稳刚,又到张某B家旁边的汽车厂告诉了张某E,他怕油箱爆炸没有到车跟前并等到消防队灭火的事实。三、书证1、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烧车现场的具体位置、周围环境、作案路线,并指认出被烧车辆的事实。2、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曹某某与张某某2014年6月26日晚、27日凌晨2时许、6月28日多次通话,曹某某与李某某6月26日晚、6月27日凌晨1时许多次通话的事实。3、稷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根据万某某提供的曹某某可能藏地点的线索,将曹某某抓获及破案经过的事实。4、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六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明车牌号为晋Mxxx**挂车车牌为晋MJx**的半挂车鉴定损失价值为88777元。6、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火灾现场平面图,证明被烧车辆的停放位置、方位、周围环境及车辆烧毁情况的事实。7、被告人辨认笔录,李某某、赵某某通过辨认确认万某某即是他们所说的“老万”,赵某A没有辨认出“老万”的事实。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万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A故意毁坏他���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A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和起诉阶段拒不交代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亦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且协助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曹某某,系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A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车辆台班费,不是直接物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五、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六、被告人赵某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万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A六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A经济损失88777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分别赔偿22194.25元,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分别赔偿13316.55元,被告人赵某某、赵某A分别赔偿8877.7元)。六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A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定性不当,导致量刑畸轻。各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放火罪。原判民事部分赔偿适用法律错误,该辆车的台班费456960元属于直接物质损失,应由各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犯罪起因于被害人过错,事出有因,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判处缓刑。被告人赵某A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能投案自首,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原判所列的被害人张某A陈述,证人张某C、张某B、刘某B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鉴定意见等书证,并有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万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A的供述在案,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A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A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由五被告人的亲属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A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A表示对该五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并申请撤回上诉和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有调解协议、谅解书、申请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赵某A,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万某某、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由���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A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赵某某、赵某A,原审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万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曹某某,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赵某A,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均能认罪悔罪,其各自的亲属与上诉人张某A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上诉人张某A对该五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该案为数额巨大无法律依据,量刑不当。对上诉人张某某所提请求适用缓刑,上诉人赵某某、赵某A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A申请撤回上诉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A撤回上诉和附带民事诉讼;二、维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二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即: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赵某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万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A六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A经济损失88777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分别赔偿22194.25元,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分别赔偿13316.55元,被告人赵某某、赵某A分别赔偿8877.7元)。六被告人对附���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七、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仇春娟审判员  崔运太审判员  孙雷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