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80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新宇,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荔浦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九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旺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依仁路**号*楼*楼***号。
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总经理。一审
第三人: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住所地:桂林市凤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冯立波,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龙新宇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桂林分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一审第三人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劳务派遣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新宇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龙新宇与群星公司签订的合同到期终止不违法错误;2.认定《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派遣合作协议》合法有效错误;3.认定中石化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4.认定已过仲裁时效错误;5.对龙新宇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请不予受理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根据事由审查的原则,结合龙新宇的再审申请意见,本院重点审查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情形。1.龙新宇与群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否违法的问题。劳动合同期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根据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决定再次续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提出要求的,则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双方续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时,才可能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龙新宇与群星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后,双方没有达成续订的合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判决对龙新宇向群星公司主张的赔偿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也无错误。2.《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派遣合作协议》的合法有效性问题。上述的合同与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3.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中石化桂林分公司与龙新宇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劳务派遣形成的劳务用工关系。中石化桂林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也不存在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伤害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龙新宇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4.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是关于计算经济补偿时工作年限的规定。龙新宇不属于“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论述了龙新宇与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劳务派遣中心、群星公司之间的先后劳动合同关系,以及龙新宇与中石化桂林分公司之间基于劳务派遣形成的劳务用工关系,中石化桂林分公司不是用人单位,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5.对申请人失业保险赔偿金诉请不予受理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劳务派遣中心、群星公司已为龙新宇缴纳了失业保险并为其办理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龙新宇主张劳务派遣中心、群星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龙新宇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龙新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龙新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
审判员 麦 青
代理
审判员 周艳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