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宋世萍、蓝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31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宋世萍,蓝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运锋,行长。委托代理人:潘耀华,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德福,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世萍,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蓝国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诉被告宋世萍、蓝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世萍、蓝国平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未履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宋世萍、蓝国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894.07元,利息1551.78元,逾期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12月16日为1009.2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2.如被告宋世萍、蓝国平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粤B×××××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宋世萍、蓝国平继续清偿;3、被告宋世萍、蓝国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世萍、蓝国平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宋世萍、蓝国平(乙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宋世萍、蓝国平向原告申请贷款476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合同并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宋世萍提供景逸1.5-WT豪华型(国IV)汽车壹辆作抵押担保;甲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显示:所有人为被告宋世萍,抵押权人为原告,车辆品牌及类型为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宋世萍、蓝国平发放了贷款47600元,被告宋世萍、蓝国平未履行合同,成讼。截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宋世萍、蓝国平拖欠原告本金24894.07元,利息1551.78元,逾期利息(包含罚息、复利)1009.27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结婚证、欠款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缔约各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宋世萍、蓝国平发放了贷款,被告宋世萍、蓝国平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宋世萍、蓝国平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被告宋世萍自愿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当被告宋世萍、蓝国平不清偿合同项下欠款时,原告有权就处分该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世萍、蓝国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4894.07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计至2015年12月16日为2561.05元;从2015年12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宋世萍、蓝国平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有权从拍卖或变卖被告宋世萍名下粤B×××××号车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财产保全费335元,由被告宋世萍、蓝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