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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1819号

滕州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滕州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1819号

原告:滕州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开宇,董事长。

被告: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田家礼,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滕州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滕州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保全被告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价值1800万元的财产。原告滕州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自愿以本单位名下位于滕州经济开发区金滕大道南滕国用(2009)第069号土地使用权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滕州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滕州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告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价值1800万元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滕州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滕州经济开发区金滕大道南滕国用(2009)第069号土地使用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王向阳

审判员  徐道玉

审判员  赵序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