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马俊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梅,马某甲,马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张学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马俊梅,女,生于1982年7月15日,回族,农民,不识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系二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法定代理人。原告马某甲,男,生于2003年5月18日,回族,学生,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马某乙,女,生于2000年1月10日,回族,学生,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周曙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超然,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学军,男,生于1990年1月12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马俊梅、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张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梅、马某甲、马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然及被告张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学军饮酒后驾驶宁EG3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南路1km+200m路段时,与受害人马生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马生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学军与受害人马生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另:1.被告张学军驾驶的宁EG3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2.2015年10月19日,原告方与被告张学军达成协议,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被告张学军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17.5万元。综上,原告方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0.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2015年9月29日14时30分,被告张学军与受害人马生明在永康镇永南路1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生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马生明与张学军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2.《急诊病历》(由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马生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抢救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用票据》139张,拟证明马生明在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2.887001万元的事实;4.《死亡通知书》、《注销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该事故造成马生明死亡并已注销户籍的事实;5.《修理费票据》20张,拟证明因该起事故致马生明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并支出修理费0.2万元的事实;6.《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经原告方与被告张学军协商,除被告保险公司应理赔数额之外被告张学军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17.5万元的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学军驾驶的宁EG31**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尚处保险期间的事实;8.《户籍信息查询单》2份、《证明》(由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海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1份,拟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马生明的身份关系及马生明的父母已去世的事实。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3、4、7、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死亡通知书》、《注销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户籍信息查询单》2份,《证明》1份】无异议;2.证据2《急诊病历》(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因该份病历为复印件,且无医院盖章,故对其三性均有异议;3.证据5《修理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其为定额发票无法证实该笔费用系支出马生明所驾驶摩托车修理费的事实。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学军认为因事发后马生明所驾驶的摩托车,原告方已交由其处理不可能产生修理费,故对证据5(《修理费票据》)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因本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张学军涉嫌刑事犯罪,原告方应向被告张学军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被告张学军醉酒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3.原告方所述摩托车损害,并未提交相关受损摩托车系受害人马生明所有的证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其答辩。被告张学军辩称:原告方所述除受害人马生明所驾驶摩托车原告方已交由其处理,故并不存在原告方所述支出摩托车修理费事实外其余均属实。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4、6-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死亡通知书》、《注销户籍证明》、《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户籍信息查询单》2份,《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之间可以印证,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修理费票据》),因无法证实该笔费用确系支出马生明事发时所驾驶摩托车的修理费且被告张学军辩称该摩托车经原告方授权其已变卖,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及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学军饮酒后驾驶宁EG3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南路1km+200m路段时,与受害人马生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马生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受害人马生明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过重,同日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后因脑疝气形成,致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2.887001万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学军与受害人马生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1.受害人马生明系原告马俊梅之夫,二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之父,马生明父母均已去世;2.被告张学军驾驶的宁EG3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3.2015年10月19日,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方与被告张学军达成协议,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被告张学军另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17.5万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方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案中,被告张学军仅系饮酒后驾车,故被告保险公司有关事发时被告张学军系醉酒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受害人马生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各项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46.57万元、医疗费2.887001万元。交强险项下应赔付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除赔偿摩托车损失0.2万元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摩托车损失0.2万元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有关原告方应向被告张学军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俊梅、马某甲、马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万元;二、驳回原告马俊梅、马某甲、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市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马俊梅、马晓斌、马某乙负担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负担13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永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