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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二初字第534号

徐铭诉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3-19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铭,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534号

原告:徐铭,男,1999年8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理人:郭春伟,女,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孔繁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唐书恒,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铭诉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铭法定代理人郭春伟、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唐书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钻石秀苑小区4号楼2单元9层94号的期房以255,664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可是被告到期却未能交付房屋,2013年6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进户。事后,双方因为被告迟延交付房屋的损失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交付房屋的损失6600元及工商查档费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公司认为迟延交付的原因是因为政府整体规划临时发生变更导致工程未能如期完工;2、因施工方违约退场,使工程延期交付;3、原告要求的租金过高,没有依据;4、原告要求的租房赔偿时间和合同约定的实际时间不符。逾期不超过90日的,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按照每天万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所以原告要求的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约定2012年12月31日交房,2013年6月28日发出进户通知单,实际交付房屋逾期六个月,但是合同约定90日内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徐铭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吉林市昌邑区钻石秀苑4#楼2单元0209094号房屋,价款为255,664元;双方约定交付房屋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全部价款,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直至2013年6月28日发放进户通知。原告为证明被告延期交付房屋造成其经济损失,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租金鉴定,经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吉林市昌邑区钻石秀苑小区4号楼2单元9层94号房屋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房屋租金为6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统一发票、进户通知单、鉴定报告、收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损失6600元及工商查档费损失40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是被告却在2013年6月28日通知原告进户,被告迟延交付房屋6个月,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逾期交付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本案原告申请鉴定租金标准为每月11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至6的房屋租金损失66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查档费4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徐铭违约金6600元;

二、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徐铭查档费损失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芳

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庄碧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