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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周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3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8月11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同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2015年8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武斌,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跃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谢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与黄某电话、短信联系后,携带毒品至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口XX米线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2克)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1克)贩卖给黄某。之后,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1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意引诱的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并判处拘役五个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供述黄某向其询问有无毒品后,周某主动短信联系询问对方所需毒品数量,故被告人系持毒待售;被告人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贩毒数量不宜判处拘役,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意引诱、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