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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2750号

山西同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欢鱼与太原天隆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当事人
山西同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欢鱼,太原天隆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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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750号原告山西同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92号6层601。法定代表人郑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欢鱼,男,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天隆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2号5层。法定代表人郎小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野,山西恒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同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巨物业)、原告李欢鱼与被告太原天隆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仓物业)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巨物业、原告李欢鱼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林,被告天隆仓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被告的合法股东,共持有被告50%的股份,其中原告同巨物业持有被告49%的股份,原告李欢鱼持有被告1%的股份。自2012年4月两原告成为被告股东至诉前,被告从未向两原告提供任何财务报告。2014年被告另一股东(持有公司50%的股份)死亡,没有进行合法继承与登记,导致被告实际上已经脱离了所有股东的监管和控制。为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于2015年7月6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履行股东知情权,被告已经签收该通知,但至今仍未向股东提供任何财务资料。原告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履行股东的知情��,无任何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并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查阅公司财务资料的请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账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查阅、审计;

二、本案诉讼费、审计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二份证据:证据一,天隆仓物业章程修正案,证明二原告是被告的合法股东;证据二,关于查阅天隆仓物业账务的申请,证明原告在诉前已依据法律向被告提出履行股东知情权的申请,被告拒绝。上述二份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发表意见。

被告辩称,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律并未规定股东可以通过会计师事务所查阅、审计公司会计账簿及相关资料。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二组证据:证据一,告知函,证明原告同巨物业、原告李欢鱼与山西中信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股权纠纷;二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该证据与我方无关,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系,据我方所知涉及山西中信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权纠纷一案已以撤诉结案,被告所称的我方与山西中信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权纠纷事实上不存在;证据二,申请书及盖春梅与米为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本公司其他股东申请本案原告延缓行使股东权利,因本案原告阻碍盖春梅行使变更股东的权利,盖春��怀疑原告行使损害公司利益;二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但据工商档案显示,盖春梅与被告天隆仓物业无关,尚不是被告股东,无权作为被告股东干涉原告行使知情权,且盖春梅是否继承股权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及案外人米为明为被告的股东,原告李欢鱼持股1%、原告同巨物业持股49%、案外人米为明持股50%,案外人米为明于2014年7月29日去世,被告的股东信息工商登记情况至今未变更,案外人米为明的股权尚未发生变更或注销。2015年7月6日,二原告向被告送达查阅被告账务申请,被告予以签收,二原告至今未得被告允准查阅被告账务。2015年12月12日,案外人山西中信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告知函,声称与原告同巨物业尚有股份转让纠纷,为防止二原告损害被告公司利益,希望被告暂缓二原告行使股东权利。2015年12月13日,有盖春梅字样署名的文件称盖春梅系米为明的配偶,继承米为明在被告处的全部股权,要求被告暂缓二原告行使股东权利。盖春梅与米为明于198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天隆仓物业章程修正案、关于查阅天隆仓物业账务的申请、告知函、申请书、盖春梅与米为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之相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二原告作为被告工商登记在册的合法股东,依法可以要求查阅被告会计账簿,被告认为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损害公司利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天���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同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李欢鱼提供被告太原天隆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原告山西同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李欢鱼复印查阅;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太原天隆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根 宝

人民陪审员 郭 洪 涛

人民陪审员 赵 冬 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