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顾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2009年8月1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七天。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飞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祎玮、被告人顾某、辩护人张飞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5时左右,被告人顾某与“熊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本市海曙区天马广场公园西北角水渠边,将被害人张某推倒在地,并采用身体压住张某等手段,从张某身上劫得人民币100余元及魅族MX4移动电话机一部(价格人民币1013元)。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门诊病历、照片,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明、临时寄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113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张广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东曙人民陪审员 黄 颖人民陪审员 董杏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