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执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成龙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成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331号罪犯蒋成龙(别名大龙),男,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了(2013)科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附带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人民币65377元,刑期自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该犯于2014年1月3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劳动任务。该犯自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被监狱记五次功。执行机关建议对该罪犯减刑8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被监狱记五次功。该犯附带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提交了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由街道办事处盖章的家庭贫困证明,通辽市科尔沁区民政局证明该家庭不是民政部门管理对象。该犯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在狱中消费3108.30元,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时已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罪犯记功审批表、消费汇总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成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四日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王诗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