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975号
原告:桑鹏,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张桂才(又名张贵才),男,194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耿满意,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桑鹏、张桂才与被告耿满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日按照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鹏、张桂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满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鹏、张桂才诉称:被告耿满意在亳州市南部新区承包建筑工程。二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经年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桑鹏工资款6500元,欠原告张桂才工资款2600元,合计91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分别给二原告出具欠条各1份,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拖欠的工资,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为此,特具状起诉: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款合计91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桑鹏、张桂才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欠条2份,证明被告耿满意于2015年2月15日分别欠桑鹏工资款6500元,欠张桂才工资款2600元,合计9100元。被告耿满意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二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二原告经朋友介绍与包工头耿满意认识。2012年至2013年间,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后经结算被告分别欠桑鹏工资款6500元,欠张桂才工资款2600元,合计9100元。因被告无现金支付,就于2015年2月15日分别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各1份,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桑鹏人工工资6500元(陆仟伍佰元整),2015年2月15号,耿满意”;“欠条,今欠张贵才人工工资2600元(贰仟陆佰元),2015年2月15号,耿满意”。被告所欠二原告工资款合计9100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耿满意欠桑鹏工资款6500元,欠张桂才工资款2600元,事实清楚,并有耿满意出具的签名欠条为凭,其所欠款项应及时支付,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求被告应支付欠款利息,因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满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偿还原告桑鹏工资款6500元、张桂才工资款2600元,合计9100元。
二、驳回原告桑鹏、张桂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满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张 祥
人民陪审员 崔钰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