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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现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岳浩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吴现彬,岳浩亮,刘晓辉,平顶山市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代表人聂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现彬,男,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岳浩亮,男,1979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刘晓辉,男,1983年10月23日生,汉族。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法定代表人于永辉,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现彬及原审被告岳浩亮、刘晓辉、平顶山市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现彬于2015年3月11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岳浩亮、刘晓辉、旺通公司、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赔偿吴现彬各项损失共计2406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郏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上诉人吴现彬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原审被告岳浩亮、刘晓辉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旺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2日13时0分,吴现彬驾驶豫D×××××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广天乡西环路与杨庄村路口处时,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岳浩亮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致吴现彬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吴现彬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岳浩亮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吴现彬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头颈部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2015年1月19日出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7424.1元。出院医嘱:1、对症支持休息营养神经,1月后复查,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2、不适随诊。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郏价认字(2015)第030号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鉴定吴现彬的豫D×××××号正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710元。吴现彬支付鉴定费100元。诉讼中,吴现彬撤回了对郏县天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实际车主刘晓辉为被告。诉讼中,吴现彬变更诉讼请求为24060元,并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交纳了诉讼费。诉讼中,吴现彬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后因其伤情不稳定,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审另查明:1、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晓辉,岳浩亮为刘晓辉雇佣的司机,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旺通公司,并以旺通公司的名义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441040000012407,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441040000007344,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3、事故发生后,岳浩亮支付吴现彬医疗费6000元。吴现彬的诉讼请求包含该笔款项,岳浩亮要求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赔偿时直接支付给其本人。4、吴现彬提供了郏县渣元乡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其本人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用于证明其受伤前,驾驶三轮车从事送货工作,但未提供其从事运输业的其他相关证据及证明其工资具体收入情况的证据。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吴现彬驾驶豫D×××××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广天乡西环路与杨庄村路口处时,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岳浩亮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致吴现彬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现彬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岳浩亮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岳浩亮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岳浩亮是刘晓辉雇佣的司机,故岳浩亮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刘晓辉承担,旺通公司作为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豫D×××××号车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吴现彬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吴现彬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424.1元,有票据;2、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3、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4、护理费,吴现彬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即28472元/年÷365天×40天=3120元;5、交通费,根据吴现彬的病情及住院转院情况,支持500元;6、误工费,吴现彬仅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驾驶证、行车证,并未提供营运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从事行业及收入情况的证据,其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出院遗嘱建议其出院后休息3个月,即25402元/年÷365天×(40天+90天)=9047.29元;7、吴现彬电动车损失810元,由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支持;8、鉴定费100元,为吴现彬作车损鉴定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吴现彬的损失共计22601.39元。应首先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024.1元(7424.1元+400元+12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2667.29元(3120元+500元+9047.2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910元(810元+100元)。对于吴现彬多诉的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中,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应支付吴现彬16601.39元,支付岳浩亮6000元。关于吴现彬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等与伤残有关的项目,因其撤回了伤残鉴定申请,本案中不再处理,如其构成伤残,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现彬各项损失共计16601.3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岳浩亮垫付款6000元。三、驳回吴现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吴现彬负担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376元。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少承担6400元的赔偿责任;2、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1、原审认定误工费错误。吴现彬住院39天,原审认定40天错误。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吴现彬的误工费应当计算30天。2、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承担鉴定费错误。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吴现彬答辩称:1、原审计算吴现彬的误工费正确。原审诉讼中,吴现彬提供的住院病历上显示其实际住院时间为40天,原审认定吴现彬住院40天正确。原审诉讼中,吴现彬提供的出院证上显示“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原审计算吴现彬130天的误工费正确。2、鉴定费系吴现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应当承担该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浩亮、刘晓辉陈述称:人民财险郏县公司的上诉未涉及岳浩亮、刘晓辉的实体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旺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2日13时0分,吴现彬驾驶豫D×××××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岳浩亮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吴现彬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吴现彬、岳浩亮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同等责任人岳浩亮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岳浩亮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现彬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在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关于吴现彬的误工时间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吴现彬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12月12日住院,2015年1月19日出院。吴现彬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出院证上显示:“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其误工时间应自2014年12月12日入院起开始计算至其院后休息三个月即2015年4月19日止,误工时间共计130天,原审计算其130天的误工费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故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上诉称误工费应当计算30天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吴现彬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经鉴定机构对吴现彬三轮摩托车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现彬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为710元,吴现彬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100元。该费用系吴现彬的合理支出,属于吴现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上诉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