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执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顾本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顾本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字第1228号申请执行人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下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平,系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顾本宇,男,汉族,盐亭县黄甸镇。申请执行人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顾本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盐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21日,根据(2014)盐法执字第13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顾本宇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上段1幢1层及负1层的房产。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委托绵阳旗标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顾本宇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上段1幢1层及负1层房产进行拍卖,因两次拍卖流标,申请执行人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顾本宇及第三人徐良共同协商,徐良以650000.00元购买此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顾本宇所有的现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上段1幢1层及负1层房产,以价650000.00元卖给徐良所有;二、买受人徐良可将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 格审判员 吴召泉审判员 王铈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