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周中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中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73号公诉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中美,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福建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中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宏伟、被告人周中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中美醉酒后驾驶桂A×��×××号小轿车沿高新区鲁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广西武警医院前路段时,被执勤巡逻民警查获。经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周中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1.8mg/100ml。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中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中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中美醉酒后驾驶桂A×××××号小轿车沿高新区鲁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广西武警医院前路段时,被执勤巡逻民警查获。经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周中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中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进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被告人周中美的供述和辩解、乙醇定量检测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中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中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中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中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中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了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