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虞刑重字第7号

胡长胜、杨鹏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玩忽职守
当事人
胡长胜,杨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重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长胜,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原任虞城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汪继华,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鹏,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原任虞城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监察大队中队长,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长胜、杨鹏玩忽职守一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3日以虞检刑诉(2014)6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长胜、杨鹏犯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胡长胜、杨鹏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商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虞刑初字第185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长胜、杨鹏及其辩护人汪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胡长胜、杨鹏身为虞城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对商丘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翰林东苑建设项目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违法建设的查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积极催促当事人履行,也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致使造成国家损失150万元。案发后商丘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上缴罚款60万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长胜、杨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认真不履行工作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长胜、杨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当时将案情向大队长张磊汇报了,局里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计算的罚款数额虚高,是自己业务不精,计算错误,对所指控的罪名不辩护。辩护人汪继华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胡长胜犯有玩忽职守罪没有意见,但原一审认定的造成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1.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计算罚款数额错误,对刚下地基的建筑工程按照建筑工程的总造价计算罚款方法错误,应按照已建成工程造价来计算。2.其程序严重违法,没有经过集体讨论,以罚代纠。3.原违法行为已经被2015年6月9日(2015)年住建罚字第56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处罚,原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应视为自始无效。4.对胡长胜不宜处罚过重,要考虑当时各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制度不健全及其他人员的行为对本案的作用。胡长胜又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胡长胜、杨鹏身为虞城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对商丘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的翰林东苑建设项目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违法建设的查处过程中,2012年6月11日以(2012)虞住建罚字第5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商丘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作出:①立即停止施工,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②罚款150万元的处罚决定。决定作出后,胡长胜、杨鹏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积极催促当事人履行,也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致使违章建筑继续施工建设,直至2013年7月18日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才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案发后商丘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上缴罚款60万元。2015年6月9日,虞城县住建局重新作出了(2015)虞住建罚字第56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商丘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罚款884641元。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鹏、胡长胜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河南省罚没收人统一票据,证实2013年10月25日商丘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缴款60万元。(3)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行政执法卷宗,于2012年6月11日以(2012)虞住建罚字第5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商丘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作出:①立即停止施工,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②罚款150万元的处罚决定。(4)虞城县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职务职责证明,证实胡长胜、杨鹏的任职时间及职责。(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实在2013年8月15日虞城县建设委员会向商丘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翰林东苑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城建监察大队工作职责流程,证实案件承办人的职责情况。(7)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胡长胜、杨鹏等人是立案后主动到案,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8)情况说明、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5月18日,杨鹏、胡长胜去查处时商丘金都置业所在建的1号、3号、5号、7号楼的建筑面积及工程造价。2.证人证言⑴吴志峰证实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对违法建筑进行处罚的程序以及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⑵张诚武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监察大队的事,我们法制室只是负责文书审核。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长胜、杨鹏供述了针对翰林东苑工程于2012年6月11日以(2012)虞住建罚字第5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商丘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作出:①立即停止施工,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②罚款1500000元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张磊没安排我们申请法院执行,我们也就没向法院申请执行。4.同伙人张磊供述,2012年5月份,胡长胜和杨鹏依程序对商丘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违法建筑进行了处罚,罚款数额1500000元。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处罚人没有提出复议或向法院起诉,我没有安排执行。被告人胡长胜、杨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汪继华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证明,证实该局已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所作出的(2012)虞住建罚字第5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2。吴志峰、张诚武出具证明,证实公诉机关所调取的工作执法流程是2014年以后的工作流程。3.2015年6月9日(2015)虞住建罚字第56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辩护人提交的3项证据客观存在,但侦查机关在立案时原行政处罚决定已作出了停工决定,故不影响对被告人玩忽职守行为性质的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长胜、杨鹏玩忽职守犯罪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违建工程立即停工,补办手续,并下达了罚款通知。但当时工程刚开始施工,下达的罚款数额应按照在建工程实际施工进度计算,处罚决定书错误的按照施工方口述和图纸的工程总造价计算了罚款数额,存在不当。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行政主体撤销,并于2015年6月9日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建工程作出处罚,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则自始无效,对当时被告人胡长胜、杨鹏的渎职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无法具体评价。但胡长胜、杨鹏分别时任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中队长,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有效制止违建工程的施工,也未移送法院执行,致使违建工程在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边建边补办,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本案造成的后果有多方面的原因,被告人胡长胜、杨鹏起到了一定作用,其犯罪情节轻微。胡长胜、杨鹏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能够挽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胡长胜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长胜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鹏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葛福臣

审判员  万晓刚

审判员  蒋伟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