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执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家春与李奕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家春,李奕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柳城执字第548号申请执行人梁家春.被执行人李奕生。梁家春申请执行李奕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2013)柳城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梁家春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款为12800元及其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因犯罪正在服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柳城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梁家春发现被执行人李奕生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侯建宁执行员 韦文达执行员 宁敏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汉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