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付智慧、付俐伟等与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智慧,付俐伟,李海娇,运淑芝,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8号金融中心A座。法定代表人:邵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海洋,该公司河北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智慧,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俐伟,学生。法定代理人:付有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淑芝,农民。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03号石家庄世贸广场酒店11楼。负责人:喻国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军涛,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投保人付有来是原告付智慧、付俐伟的父亲,被保险人赵红艳是原告付智慧、付俐伟的母亲,原告李海娇是赵红艳在与付有来结婚前所生女儿,原告运淑芝是赵红艳的母亲,赵红艳的父亲赵明已于2012年3月17日身故,付智慧、付俐伟、李海娇、运淑芝是赵红艳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8月2日,付有来与赵红艳登记离婚,但离婚后二人仍共同生活。2014年9月16日,付有来在农行遵化北二环东路分理处办理取款业务时,工作人员极力向付有来推荐购买保险,在其推荐下付有来分别为自己和赵红艳投保了农银爱自由两全保险,付有来只是签了自己和赵红艳的名字,其余均由银行工作人员代写。以赵红艳为被保险人的保单号为201413020020107447,保险期间为30年,交费期间5年,每次交保费3200元,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保险单打印的公司名称为农银人寿河北分公司,加盖的公章是农银人寿公司。付有来在投保书中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在签订投保书时被告没有向付有××,没有向付有来提示和明确解释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犹豫期及合同解除条款等相关内容。2014年11月10日晚,赵红艳驾驶冀B×××××轿车离开家,2014年11月12日早7时,赵红艳被发现驾车驶入新大屯村北路段尾矿库中溺水身亡,经遵化市公安局鉴定赵红艳死亡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24时左右。2015年3月1日,被告农银人寿河北分公司以存在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事项,且该未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该公司的承保决定为由向四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上述保险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付有来于2014年9月16日与被告农银人寿公司签订的以赵红艳为被保险人的农银爱自由两全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付有来向被告签发投保书,被告向付有来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公司联与原告提交的投保单客户联有19处不同,增加的内容均系被告事后填写,证实了被告当时没有向投保人付有来询问,不存在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情形,现场录像显示被告没有向投保人解释说明合同相关条款,因此被告依据上述理由解除保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付有来虽与被保险人赵红艳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之后双方仍共同生活,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财产仍处于共有状态,付有来出于对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和保障与他一起同居生活的赵红艳的利益而为赵红艳投保,是合理的,且经多名证人证实,赵红艳知道付有来为其投保了人身保险,也是同意的,被告不能否认付有来因被保险人同意而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事实,从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上所主张的是解除合同而不是合同无效也能证实。保险法律关系和婚姻关系不是同一关系,不能用婚姻法来调整保险法律关系。被告出具的保险单虽然打印的公司名称为农银人寿河北分公司,但落款及加盖的公章是农银人寿公司,应由农银人寿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份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赵红艳因保险事故死亡后保险赔偿金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四原告继承,且份额应均等。综上,投保人因被保险人同意而对其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农银人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四原告支付保险金20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判决:限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智慧、付俐伟、李海娇、运淑芝保险赔偿金200万元;四原告享有同等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被告没有向投保人解释说明合同相关条款,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经多名证人证实赵红艳知道并同意付有来为其投保了人身险与事实不符;投保人付有来未如实告知其与被保险人赵红艳的真实关系存在重大过失;无论从保险利益角度还是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角度看,本案保险合同均应为无效合同;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的金额有误,即使上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应扣除应缴保费32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本案涉案保险合同是付有来与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投保人付有来于2014年9月16日与上诉人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以赵红艳为被保险人的农银爱自由两全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费,合同加盖的是上诉人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章,故上诉人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主张本案涉案保险合同是付有来与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保险人赵红艳同意投保人付有来为其投保并认可保险金额,有多名证人出庭予以证实,且证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应认定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为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缴纳了保费,故不存在扣除应缴保费3200元的事实。保险法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其向投保人进行了相关问题的询问,故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