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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肖卫冬、姜志杰、王晓辉、刘志海、于海民、宋召龙、穆桂林、第三人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元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卫冬,姜志杰,王晓辉,刘志海,于海民,宋召龙,穆桂林,赤峰元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肖卫冬,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姜志杰,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王晓辉,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志海,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海民,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召龙,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穆桂林,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卫冬,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赤峰元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清,经理。第三人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广臣,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树,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卫冬、姜志杰、王晓辉、刘志海、于海民、宋召龙、穆桂林、第三人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元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卫东及原告姜志杰、王晓辉、刘志海、于海民、宋召龙、穆桂林的委托代理人肖卫东、第三人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元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第三人承建被告在西乌旗的白音华如意中心花园会所工程,原告系土建、机械等分组承包人。2010年底主体完工后,XX因涉黑被刑拘,财产被查封,导致工程停工至现在。XX涉黑案已结束,原告向赤峰市公安局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债务偿还申请,但一直拖延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白音华如意中心花园会所工程款20149472元。第三人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位于西乌旗哈日根台镇的如意中心花园会所施工,以结算价为准,发包方按施工月进度支付施工费用。发包方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中止施工及缓建造成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组织施工,至主体部分施工完毕转入室内施工时,侦查机关告知因被告涉嫌刑事案件,整体查封了工程项目,不得转移变动建设工地范围内的任何资产,并由我公司实施看护。时近年关施工费停拨,我公司只好向个人借款支付务工人员部分工资和材料费,遣散了务工人员。经我公司多次交涉,赤峰市公安局将涉案工程移交赤峰市价格认定中心审定已完成工程项目价款为18,203,190.00元,但以有待法院执行程序中支付为由,拒绝我公司以扣押被告单位的款项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并责成申请人继续施以看护,同时以相关人员在押无法到现场确认为由,令我公司无法及时归还租赁设备,造成租赁设备无限期发生租赁费用和违约金损失。此后,我公司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提出以扣押款项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支付了412万元应急劳动报酬和工程项目看护费用,并责令我公司继续看护,虽然贵院裁定先予支付原告等人200万元务工报酬,也仅能应一时之急。我公司认为,被告涉嫌刑事犯罪不属我公司应负的预见义务,却令我公司蒙受巨大损失,且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我公司认为原告不能成为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只是施工队伍的一员,故我公司请求参加到各原告提起的与被告建设施工合同一案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第三人与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由被告给付建设工程余欠工程款7203190.00元;支付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9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705385.30元(18203190元×80%-11000000元×月利率0.02分÷30×297天),自2011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利息为7,443,296.00元(7203190.00元×月利率0.02分÷30×1550天),赔偿申请人因逾期归还借款造成的违约金损失(自2011年8月7日始至2015年8月7日)2,575,860.00元(7203190.00元×月利率0.02分×40%÷30×1341天);3、赔偿申请人建筑工器具租赁费1922394.00元及逾期违约金损失7981245.09元;4、自2010年11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按每月12000元给付看护人员报酬,计算至起诉时为696,000.00元(4人×3000元/月×58个月),支付看护人员煤电消耗费用127,600.00元(4人×550元/月×58个月);赔偿2011年项目班子成员劳动报酬损失500,000.00元。本诉暂计为:29,154,973.03元。被告赤峰元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未答辩。通过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2、第三人因被告不能依约给付工程款,为支付工人工资向他人借款40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责任能否由被告承担?3、公安机关查封整体建筑,包括第三人租赁他人的建筑工器具,导致第三人无法及时归还租赁设备,造成租赁设备发生租赁费用和违约金损失。该损失能否由被告承担?4、项目班子成员劳动报酬损失能否由被告承担?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签约主体为本案第三人和被告;约定施工项目为西乌旗哈日哈根台镇如意中心花园会所,施工范围为: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及装饰。合同约定为可调价格形式,合同还约定按月进度拨付工程款;通用条款第9.1(6)约定:“工程竣工至移交前由承包人负责保护,发包人承担费用”;第35.1条约定,发包人逾期违约需支付贷款利息和违约金,延迟开工、中止施工、缓建造成承包人损失,发包人赔偿经济损失。其中调取于赤峰市中院执行局的副本证明签约时间为2010年4月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时间为2010年4月11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2.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XX控制经营的被告公司因涉及刑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3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对被告出资人XX采取强制措施;同时证明因刑事案件属于涉及黑社会组织性质的犯罪,侦查机关对包括本案工程项目在内的XX注册成立和控制的法人单位的资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同时证明项目施工停止系被告方自身非法经营的原因所致,属于单方履行合同的违约性质,且属于原告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3、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的涉案在建工程价值为182031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000元,余欠工程款本金为7203190元。4、工程款拨付凭据,证明发包方分别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8月4日、2010年9月17日,分别拨付工程款5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总计拨付工程款额为11000000元。5.借款协议,证明因被告不能依约拨付工程款,第三人于2010年12月8日向李金生借款400万元,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费,协议还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偿还违约加付罚息的违约责任。6.建筑器具租赁合同,证明为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0年5月1日与鑫顺达建筑模具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金0.03元/每米/日、扣件租金0.01元/每个/日、搅拌机租金70元/日、起重机租金1200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底结清,违约按欠付租金额每日3%承担违约金。7.租赁器具提货单,证明为履行涉案工程项目承建合同,先后自鑫顺达建筑模具租赁站,于2010年4月15日提取钢管13100米;2010年4月20日提取钢管11500米、扣件4500个;2010年4月25日提取钢管7405米、扣件13000个;2010年5月2日提取钢管3180米、搅拌机2台;2010年5月5日提取塔吊1台;2010年5月8日提取塔吊1台。8.租赁物回单及租赁费和违约金明细,证明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5日、7日、2014年11月10日、17日、20日返还锡林浩特市鑫顺达建筑模架租赁站租赁器具。自2010年11月13日采取扣押措施之日计算,租金损失金额1,922,394.00元。违约金为7981245.09元。9.建筑工器具租金及违约金抵付协议,证明第三人以其位于锡林浩特市航办长安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锡国用(2000)第06153号土地2891.48平方米,及地上房屋677平方米,折价600万元抵付所欠锡林浩特市鑫顺达建筑模架租赁站租金及违约金5078982.23元。10.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证明项目班子成员七人因履行本合同2011年工资损失计500,000.00元。11.看护人员合同及工资表,证明看护人员刘久芳、郭义、张庆山、王晓辉四人的用工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11月份因刑事案件立案并采取查封措施起,至复工时止,每人月工资为3000元,每人每月生活费用及通信费550元,工资表证明对象与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一致。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为无异议。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证,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为被告位于西乌旗哈日根台镇的如意中心花园会所施工,以结算价为准,发包方按施工月进度支付施工费用。合同第35.1条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贷款利息和滞纳金(利率和滞纳金标准执行银行规定)。延迟开工、中止施工、缓建等造成承包人损失的,发包人赔偿经济损失。”发包方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中止施工及缓建造成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组织施工,原告宋召龙为木工组承包人,肖卫东为机械组承包人,姜志杰为土建组承包人,王晓辉为砼组承包人,刘志海为水暖组承包人,刘海民为钢筋组承包人,穆桂林为电工组承包人。至主体部分施工完毕转入室内施工时,公安机关告知因XX涉嫌刑事案件,整体查封了工程项目,不得转移变动建设工地范围内的任何资产,并由第三人实施看护。时近年关施工费停拨,第三人向个人借款4000000元支付务工人员部分工资和材料费,遣散了务工人员。经赤峰市公安局委托赤峰市价格认定中心审定已完成工程项目价款为18,203,190元。公安机关整体查封该工程前,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8月4日、2010年9月17日,分别拨付工程款5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总计拨付工程款额为11000000元,此后,经第三人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提出以扣押款项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给第三人200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2000000元,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2000000元,总计支付6000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120000元,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870000元,总计990000元,用于支付看护人员工资。余欠工程款本金为1203190元。本院准许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同意其诉讼请求由第三人行使。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因XX涉黑导致工程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203190元应支付给第三人。一、关于利息如何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工程于2010年11月13日因XX涉黑案被赤峰市公安局查封,停工不能继续施工,应视为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交付之日即为2010年11月13日,因此利息应从2010年11月13日计付。经赤峰市公安局委托赤峰市价格认定中心审定已完成工程项目价款18,203,190元。公安机关整体查封该工程前,被告已拨付工程款额为11000000元,余款7203190元。查封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给第三人200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2000000元,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2000000元,总计6000000元。因此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为7203190元自2010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29日;5203190元自2014年30日至2015年2月10日;3203190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27日;1203190元自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给清之日止。二、第三人要求因被告不能依约拨付工程款,第三人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费,向他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应当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以什么形式支付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所承担的只是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对第三人要求被告承担此项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公安机关查封整体建筑,包括第三人租赁他人的建筑工器具,导致第三人无法及时归还租赁设备,造成租赁设备发生租赁费用和违约金损失,该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工程因XX涉黑案被公安机关查封,且将属于第三人租赁他人的建筑工具器一并查封,致使第三人不能及时归还,由于被告的出资人XX的犯罪行为导致工程被查封,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仅在第三人实际履行的范围内承担。因第三人自2010年11月13日查封之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5日、7日、2014年11月10日、17日、20日返还鑫顺达建筑模架租赁站租赁器具。自2010年11月13日采取扣押措施之日计算,租金损失金额1,922,394.00元(具体计算见表一),违约金为7981245.09元。庭审中,第三人实际给付锡林浩特市鑫顺达建筑模架租赁站租金及违约金5078982.23元。因此,被告应承担第三人租赁设备发生租赁费用和违约金损失5078982.23元。四、第三人施工项目班子成员劳动报酬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施工班子成员是第三人自己组织成立的,他们的劳动报酬应当由组织者支付,被告没有义务支付,故对第三人该请求不予支持。五、看护人员工资问题。该工程被告公安机关查封,看护人员是公安机关或法院找的,他们的工资应有有关部门发放,第三人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第三人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元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西乌旗哈日根台镇如意中心花园会所的建设施工合同;二、被告赤峰元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给付第三人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3190元及利息(7203190元自2010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29日;5203190元自2014年30日至2015年2月10日;3203190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27日;1203190元自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给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赔偿第三人建筑工器具租赁费及违约金5078982.23元。四、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47元(缓缴),由被告赤峰元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风审 判 员  刘会生人民陪审员  马占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