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与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初字第205号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山套门沟。负责人李兵,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男,回族,该厂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观湖壹号。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该厂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卫林,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姜顺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与被告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委托代理人李军、王军,被告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卫林、姜顺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石料。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石料,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顶账协议》,约定被告以“信通大厦”六层写字楼抵顶货款。因被告对该房屋无处分权,致未能办理产权手续。因原告将该房屋又抵顶给另外一家公司,并由该公司进行了装修,产生装修款149万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2011年8月15日的《顶账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0万元、房屋装修款149万元,合计1599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8月15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按照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11.2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顶账协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00万元,双方协商由被告以涉案房屋抵顶,并就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以顶账协议来确定所欠材料款的数额,而应该以供货协议、结算相关材料予以确认;顶账协议恰好能证实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的转移;协议第三条明确将涉案房产办到李兵名下,且因产权变更发生纠纷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业已按照顶账协议要求,促使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兵出具了房款收据。2、(2015)银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产生装修费1492210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装修费系通过调解方式确认,不能客观反映事实;涉案房屋系由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装修;调解书恰好能够证实被告已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且原告也实际将涉案房产进行了处置。3、房产信息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对涉案房产没有处分的权利。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案房产仍然在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掌控之下,没有办理产权手续,其只是使用了该公司股东及公司员工的名义进行了融资。4、备案情况说明两份,据以证明涉案房屋已备案至第三人杨建军、赵爱香名下,被告对涉案房屋没有处分权利。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案房屋系由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抵顶给被告,被告又抵顶给原告指定人员李兵名下,且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李兵出具房款收据,被告就涉案房屋抵顶手续已经完成;即使存在产权纠纷,也应由李兵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调解决。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抵顶的法律性质应当是债权债务转移。被告已于2011年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进行装修并一直使用至今。第二,最初被告并不同意将涉案房产抵顶给原告,但原告当时纠集了十多人强行提出要求,被告系被迫无奈之下,给原告抵顶了涉案房产。第三,原、被告签订顶账协议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履行了抵顶房屋的义务,也即,促使涉案房产开发商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人员李兵出具了房款收据,且在收据上明确载明待消防验收合格后办理相关手续。综上,被告认为顶账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作为涉案房产的开发商也向原告指定人员出具了收据,构成债权债务的转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顶账协议》一份(复印件),据以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形成债权债务转移法律关系;涉案房屋以1000万元的价格用于抵顶货款,如一方反悔应当承担5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将涉案房产办理至原告指定人员李兵名下,因房屋产权变更发生纠纷,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应当负有将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义务。2、会议纪要一份,据以证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抵顶给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认为会议纪要没有载明日期。3、授权委托书、收据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据以证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授权马建荣至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办理至原告指定人员李兵名下;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李兵出具房款收据,载明待消防验收合格后办理产权手续;被告已经履行完毕顶账协议项下义务,办理产权后续手续应当由李兵和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证据仅能证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建荣将房产手续办理至李兵名下,但至今没有办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与各自的陈述相印证,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石料买卖关系。2011年8月15日,就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顶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以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信通大厦六层A段1号、六层A段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170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管部门核定为准)(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1000万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本抵顶价格一次性确定,如有一方反悔,承担总房价50%的违约金;原告愿意将房屋产权变更至案外人李兵名下,如因产权变更发生纠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另查明,信通大厦系由案外人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由案外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承建。2009年5月26日,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以5300元/平方米(总价约620万元)的价格,抵顶给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用于冲抵其所欠工程款。2011年9月7日,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建荣至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产权办理至李兵名下。同日,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兵出具房款收据一份,载明“待消防验收合格后办理相关手续”。另,房款收据载明的金额为6217483元,就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这是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初抵顶给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的价格,不管后续抵顶情况如何,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以此价格履行手续。还查明,2015年3月9日,案外人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将本案原告、李兵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本案原告、李兵共同返还购房款1000万元、利息1309608元;本案原告、李兵共同返还装修费1492210.8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李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协议签订后,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支付完毕房款1000万元,但没有取得房屋产权手续。该案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以(2015)银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由双方就房屋、房款各自履行返还义务;二、本案原告、李兵向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308608元及装修费1492210元;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原告、李兵房屋使用费2801818元(从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30日);上述利息、装修费及房屋使用费双方相互抵销。再查明,涉案房屋现已办理了备案手续,其中信通大厦六层A段1号房屋备案在案外人杨建军名下(且办理了预查封、抵押权预告登记),六层A段2号的房屋备案在案外人赵爱香名下(且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顶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完成涉案房屋抵顶手续,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至原告指定人员李兵名下。至本案成诉,被告仅使得李兵取得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但最终并未促成李兵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完毕包括但不限于备案在内的产权登记手续事宜。故被告关于其已经履行完毕《顶账协议》项下义务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因涉案房屋已备案至他人名下,《顶账协议》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基于此,被告仍不能免除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被告支付货款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三至五年)6.65%予以支持,自2011年8月15日即《顶账协议》签订之日起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6日,经核定为2701904.11元(10000000元×6.65%÷365天×1483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作为商事主体,原告在签订《顶账协议》之时,对于涉案房屋现状及将来能否顺利办理产权登记的风险,有明确的预知和判断能力。故对于房屋抵顶未果造成的其他损失,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次,涉案房屋交付至原告、李兵后,至本案成诉期间,一直由原告、李兵自行占有、使用或由其交付给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原告、李兵因直接或间接占用、使用该房屋,已经获取了相应的收益。第三,根据(2015)银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李兵因向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308608元及装修费1492210元所造成的损失,已由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兵的房屋使用费2801818元予以抵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被告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顶账协议》;二、被告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货款10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2701904.11元;三、驳回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740元,由被告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负担98011元,由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负担19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倪新秀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