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字第1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闫庆朋与延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庆朋,延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1159—1号申请执行人闫庆朋,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延边劳教所干部,现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延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振兴,经理。申请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延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支付劳动报酬2283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620元;3、执行费25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1159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延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延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红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连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