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蔡建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建东。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宋俊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建东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建东及其辩护人宋俊民,被害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初,被告人蔡建东在互联网上通过QQ聊天与被害人范某甲相识。随后,蔡建东谎称系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公司的承建商,并使用“陈东”(假身份证号44071982040809XXXX)的虚假身份与范某甲交往。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蔡建东陆续编造投资做高速公路广告牌生意、处理公司工人死亡事件、公司补缴税款、解冻公司财产等虚假理由多次向范某甲借钱。为取得范某甲的信任,蔡建东购买了三张权利人为“陈东”的假房产证交给范某甲作为抵押,并签署“借条”,许诺给予范某甲高额利息和回报。范某甲先后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罗湖区国贸大厦附近、福田区梅林等地多次以现金交付或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蔡建东使用等方式借钱给蔡建东使用,共被骗取约人民币81万余元(以下数额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蔡建东将从范某甲处骗取的钱先后购买了一辆雪佛兰迈锐宝小轿车(粤B**)、一辆丰田锐志小轿车(粤B**)和用于个人旅游、日常消费等。2014年11月25日,被害人范某甲察觉被骗,遂向深圳市公安局海山派出所报警。至今,被告人蔡建东未曾归还被害人范某甲所借款项。为证实上述指控,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建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范某甲在庭审中称:1、其共被蔡建东骗取了140余万元。其中(1)2013年4月22日,蔡建东说要做广告牌生意向其借了11.8万元;(2)2014年5月12日,蔡建东称他公司需要补缴36.4万元的税款向其借钱,其将房产抵押后分四次借给蔡建东33万元;(3)2014年8月,蔡建东称银行那边要补交税款才能把经济案件结束向其借款,其再次将房产抵押,并将26.34万元转入其事先交给蔡建东的自己的中信银行银行卡中;(4)2014年5月28日,蔡建东告诉其他去了马来西亚,税务局让他补缴税款,向其借了1.66万元;(5)2014年6月,蔡建东说在马来西亚生病向其借钱,其先后给了蔡建东5000余元。6月20日蔡建东称要在上海卖房子,向其借了3000元。6月25日至28日,蔡建东称在上海交易房子要中介费1.8万元,其先后转账给了蔡建东1.8万元;(6)2014年6月14日、15日,蔡建东使用其兴业银行信用卡刷卡1.62万元,用于消费和修车;(7)2014年7月22日,蔡建东用其兴业银行信用卡消费900元,2014年9月20日消费2000元;(8)2013年8月,蔡建东以工地出事要赔偿以及去马来西亚,税务局查账需应酬等理由骗取其兴业银行储蓄卡中的5万余元;(9)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月29日,蔡建东以各种理由向其借钱,并从其招商银行储蓄卡中取走76800余元,因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其将该张卡交给蔡建东保管,在此之前也有段时间将卡交给蔡建东保管;(10)2014年9月5日至15日期间,蔡建东以老婆流产为由,用其光大银行信用卡转账7500元、招商银行信用卡转账5400元、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转账4200元;(11)2014年5月8日至19日,蔡建东使用其招商银行信用卡消费6000元,2014年9月26日消费1.5万元,当时该张信用卡在蔡建东处保管;(12)2014年1月18日、19日,蔡建东用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取款6000元,4月19日至21日取款3900元、7月29日取款1800元,10月23日、24日取款4000元,28日取款2000元。蔡建东从其处拿了七八张信用卡,2014年3、4月份陆续还给其了,2014年8月2日还给其6张信用卡,在此期间这些卡其也曾使用过。2、蔡建东从其处拿了11.8万元,说去买车,但蔡建东是以他朋友的名义买的,其怀疑蔡建东与他的朋友共同诈骗,希望能退回一部分购买雪佛兰迈锐宝轿车的赃款。3、蔡建东编造了诸如税务局查账等各种谎言,让其将房产抵押,并许诺高额的利益,称会连本带利还给其,但最后完全没有还钱给其。4、其抵押房产的费用以及偿还贷款的利息,均应计入蔡建东诈骗其的犯罪数额。5、蔡建东的诈骗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希望法庭能够对蔡建东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建东认罪,其认可:1、2014年5月28日,范某甲给其的1.66万元;2、6月25日至28日,范某甲先后转账给其的1.8万元;3、2014年6月14日、15日,使用范某甲兴业银行信用卡消费的1.62万元。但其辩称:1、2013年4月22日,其仅收到范某甲给其的9.8万元,不是11.8万元,而且其当时明确告诉范某甲该款项用于其买车,范某甲清楚其款项的用途,因此其没有欺骗范某甲,该款项不应计入诈骗犯罪数额。2、范某甲第一次抵押房产的钱,其只收到31万元,不是33万元。3、范某甲给其的中信银行卡中的26.34万元,其中有部分是用在与范某甲的日常消费中,因此共同消费的部分,也不应计入诈骗犯罪数额。4、其确有拿范某甲的七八张信用卡并使用,但上述信用卡其在2014年1月之前全部还给范某甲;并且其在使用范某甲的信用卡期间,均有按照信用卡的最低还款额还钱,该还款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5、其不认可借条上的数额,并称该数额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署,数字不准确。其辩护人认为:1、同意蔡建东关于犯罪数额的意见。2、该26.34万元是范某甲自动交给蔡建东保管使用的,范某甲作为成年人对损害后果持放任态度,范某甲与蔡建东建立情侣关系,且该款项大部分用于双方共同消费,因此该款项的50%应不计算入犯罪数额。3、被告人蔡建东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应该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蔡建东在互联网上通过QQ聊天与被害人范某甲相识。随后,蔡建东谎称系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公司的承建商,并使用“陈东”(假身份证号4407198204080XXXX)的虚假身份与范某甲交往。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蔡建东陆续编造投资做高速公路广告牌生意、处理公司工人死亡事件、公司补缴税款、解冻公司财产等虚假理由多次骗取范某甲共计81.12万余元。为取得范某甲的信任,蔡建东使用三张权利人为“陈东”的假房产证交给范某甲作为抵押,并签署“借条”,许诺给予范某甲高额利息和回报。蔡建东将从范某甲处骗取的钱先后购买了一辆雪佛兰迈锐宝小轿车、一辆丰田锐志小轿车和用于个人旅游、日常消费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4月份,蔡建东谎称要和朋友合股做高速公路广告牌,向范某甲借款10万元,范某甲于2013年4月22日将9.8万元给了蔡建东,蔡建东后又说生意做不成了,要借该笔钱买车,后蔡建东将该笔钱用于购买雪佛兰迈锐宝轿车(粤B**)。2、2013年底,蔡建东谎称其公司被查税要缴纳罚款、疏通关系等理由向范某甲借款。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范某甲将自己的房产抵押,先后给了蔡建东31万元。蔡建东将该笔钱用于购买一辆丰田锐志小轿车(粤B**)。3、2014年7、8月份,蔡建东谎称与他人有过节,需请托人吃饭做生意向范某甲借款。范某甲又将自己的房屋再次做了转抵押,并于2014年8月至11月共将26.34万元转入其事先交给蔡建东的范某甲本人的中信银行卡中。4、2014年5月,蔡建东谎称需补缴税款及去马来西亚为由向范某甲借款,范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将1.66万元转到蔡建东持有的范某甲本人的平安银行银行卡中。5、2014年6月,蔡建东谎称要在上海进行房产交易,需要中介费向范某甲借款,范某甲于2014年6月25日至28日转账给了蔡建东1.8万元。6、2014年6月14日、15日,蔡建东使用范某甲的兴业银行信用卡消费1.62万元,用于修车和消费。7、2013年4月至12月,蔡建东编造工地出事需要赔偿、税务局查账等理由,使用范某甲交给其的范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光大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取现,共计8.9万余元。2014年11月25日,被害人范某甲察觉被骗,遂向深圳市公安局海山派出所报警。至今,被告人蔡建东未曾归还被害人范某甲所借款项。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报案、立案的经过。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蔡建东于2014年12月5日16时许在宝安区某国际水疗会所2005房被抓获归案。3、房产证、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表,证明蔡建东提供给范某甲担保借款的三本房产证经查询均系假证,“陈东”以及蔡建东在深圳市均无房产。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蔡建东涉案所使用的假身份“陈东”及相应的身份证号不存在。5、范某甲提交并签字确认的借条、欠条、借款合同、抵押协议等共七张、身份证复印件、虚假的房产证三张,证明蔡建东使用假名陈东向范某甲先后出具的借条、欠条、抵押协议等七张,以虚构的房产抵押、车辆抵押、许以高额利息等理由欺骗范某甲。6、房产证复印件、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范某甲所属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以及被害人范某甲提供的其名下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其中中信银行账户(账号尾号5315)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交易情况;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尾号9959)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交易情况,其中2014年5月12日一笔转账收入47000元,接着分8次取现合计2万元;2014年5月20日一笔转账收入47000元,接着分7次取现2万元;2014年5月26日一笔转账收入24万元,紧接着转账一笔5万元到范某甲平安银行账户、取现一笔14万元;2014年7月2日分四笔款转账收入17.2万元,紧接着分7次取现2万元;7月3日取现8万元;2014年8月15日转账收入一笔261000元,当日转账一笔5万和一笔25000元到范某甲中信银行账户;2014年10月9日有一笔转账收入15万元,同日转账一笔5万元到范某甲中信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尾号6204)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交易情况。7、蔡建东签字确认的QQ聊天记录,证明蔡建东与范某甲2014年9月22日至11月27日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内容显示蔡建东虚构和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范某甲不断借钱给其,并编造各种虚假理由一再拖延还款期限。聊天记录中,蔡建东谎称自己经营公司,有多套房产,公司经营中财产被冻结,为解决问题贿赂官员陈局,被一个叫陈钟生的人刁难、威胁,不停的跟陈钟生周旋,还谎称在广州要跟陈钟生合作开发地皮,期间多次以解决上述问题为由跟范某甲要钱;11月13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蔡建东从范某甲处将一辆车抵押给范某甲,后又私自要回去并卖掉,范某甲催促蔡建东快点还钱,不然范某甲抵押的房产就会被担保公司收掉。蔡建东哄骗范某甲说如果房子真的被收了,会将自己住的那套别墅赔给范某甲等内容。8、蔡建东签字确认的范某甲的中信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该卡从开卡至2014年11月3日卡上所有钱款是蔡建东使用的,合计26.34万元。9、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范某甲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8日向该卡转账1.8万元。蔡建东确认该卡1.8万元是其本人消费的。10、范某甲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交易明细,证明招商银行储蓄卡(账号尾号0697)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号尾号0278)于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的对账单;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号尾号5351)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号尾号8146)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对账单;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号尾号1586)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对账单;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号尾号4815)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对账单;平安银行活期账号(账号尾号8026)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的交易明细;兴业银行储蓄卡(账号尾号9639)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交易明细。11、范某甲提交的记账记录,证明其本人记录的蔡建东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30日向其借钱款的情况,其中包含了本案认定的相关数额。12、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蔡建东的开户情况、该账户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月9日的交易流水和资金去向。该账户2014年11月12日有四笔跨行汇款合计16.5万元,蔡建东承认该16.5万元系其卖掉丰田锐志小轿车所获款项。13、平安银行深圳沙头角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明蔡建东的尾号3482的平安银行卡于2014年5月27日有一笔存款19万元以及一笔消费19万元。该笔19万元系范某甲借给蔡建东的款项,当天其拿去买车了。14、户籍信息单,证明被告人蔡建东的基本身份情况。1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蔡建东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16、机动车档案资料,证明车牌粤B**和粤B**的档案资料。粤B**车购买时间是2013年5月29日,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汤某某,车价是154000元,车辆首付4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本金107000元;车辆粤B**于2014年5月27日被蔡建东购买并办理了转移登记,2014年12月18日该车卖给了朱某某,现该车所有人是朱某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份某天,我母亲打电话给我说有个人欠我姐姐范某甲很多钱,要我去深盐路新一佳超市楼下肯德基餐厅看看。随后我和一个朋友赶到肯德基餐厅,我母亲和姐姐范某甲在跟对方谈还钱的事情,计算借款金额,我在一旁听到大半年累积借款60多万元。后来对方男子说要用车子抵押,他开过来一台棕色丰田锐志小轿车,我母亲说光这一辆车不够,对方说在福田那边还有一台迈锐宝小轿车,对方在餐厅写了一份抵押协议,将两台车抵押给我姐姐。之后我和母亲、姐姐又开车到福田上步中学取了一辆白色迈锐宝小轿车。对方自称在宝安、南山有很多房产,在宝安有别墅,他说他的这些资产都被法院冻结了,我母亲说要去看看别墅。对方带着我们几人去宝安,刚过南头关,他又说别墅卖掉了,不要去看了,他又说要领着我们几人去看看他现在住的房子。之后我们几人又开车到宝安鸿隆广场,房子是一个一房一厅小房子,里面没有什么东西,衣柜都是空的。对方给了我们几人这个房子的房产证,抵押给我姐姐。他说很快就会筹钱还款,他一路都在说他二叔是做房地产的很有钱,很快就会还钱。收了该男子的房产证后,我们几人又一起开车返回沙头角新一佳,之后我就离开了。对方一开始自称叫陈东,后面他给的锐志车的行驶证上面的名字又叫蔡建东,他自称有两个名字。对方具体向我姐姐借款多少钱其不清楚。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2014年初,我知道我女儿范某甲有一个生意上的朋友陈东。那时范某甲找我借钱,她说有朋友介绍广告生意她也想投资。因为我女儿是搞设计,我没多想就将钱借给她了。后面零零碎碎借了几次钱,每次都是1万、2万元的借。之后我也比较关注范某甲做生意这个事情。我经常去问她生意有没有做成,她总是说没谈成,范某甲说钱被陈东花掉了,陈东过段时间会还钱,我就说钱不能由范某甲一人承担,做生意大家各付一半,范某甲说陈东愿意全部还。一开始我觉得没什么问题,但后面得知范某甲借出去几十万,一分钱没有要回来,我就有些着急,提出要见陈东一面。到2014年8月,我就约陈东在沙头角新一佳肯德基见面,我问陈东什么时候还钱,陈东说他公司被税务局查了,涉嫌偷税漏税,公司资产被冻结了,等税务局这边解冻了马上就会还钱,还跟我说他家里很有钱。我问陈东有什么东西可以抵押,他说有两台车,可以将车抵押给我,他来的时候开了一辆棕色的丰田(粤B**),后面陈东又带着我和我儿子范某乙去福田一个中学里面开一辆白色小轿车(粤B**)。陈东写了一张抵押协议,说如果不能如期归还61万元,这两辆车折合15万元现金归范某甲。抵押了两台车后,我觉得两台车价值不够折抵范某甲借出去的钱,我儿子问陈东还有什么值钱的东西抵押,陈东说还有房产,他说他住几百平方的别墅,陈东说他的房产被税务局冻结了,我说一定要去看看他的别墅,陈东带着我去了宝安一个别墅区,在外面转了几圈不进去,他说怕税务局的人要查他,在他家门口等他。他还说他家有几十套房子,他家是做房地产的,现在都被税务局冻结了,我们几人硬要进去看看,他没办法了就说别墅他已经卖掉了。然后我儿子追问他现在住哪里,陈东交代他住在宝安区鸿隆广场B2,陈东说那也是他自己的房产。我们几人又跟着陈东找到宝安区鸿隆广场B2房。到他家后,陈东给了我一个该套房产的房产证抵押给我们,说这个房产先不要去卖,否则会被法院发现冻结。我跟他说只要他能还钱,所有抵押的东西都会还给他的。一个月后,到期要还钱了,我追陈东还钱,陈东就不再见我,电话也不接听。范某甲跟我说陈东的资产还没有解冻,他害怕见到我,要再等多一两个月就会还钱,我觉得手上有抵押的车和房产应该没有问题,于是又等到11月份。陈东打电话给范某甲说有钱还了,先还100万,那天陈东约范某甲去取钱,结果钱没还,还将抵押的一台丰田车开走了。这时我就觉得问题大了,家里人就建议拿陈东抵押的房产证去验证下。第二天,我就去盐田国土局那边验证陈东抵押给范某甲的房产证,工作人员看一眼就说是假的。之后我就要求范某甲去派出所报案。一开始范某甲跟我说借钱是投资广告生意,后来陈东拿范某甲的信用卡消费,我帮范某甲还信用卡用了9万多元。范某甲总共借给陈东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了解的有两个借条,有61万元的借条和180万元的借条。61万元这个数额是陈东自己统计的,是2014年8月份写的。180万元的借条是范某甲抵押房产借款给陈东之后我要求陈东写的,范某甲抵押房产的事情没有跟家里人商量,我发现之后就要求陈东写借条,范某甲龙岗的房产市值180万,抵押给担保公司借款100万元,除去手续费,剩余的钱都给了陈东,所以根据房子市值我就要求陈东写了180万元的借条。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1)2013年年初,我在网上认识了一名男子,他自称陈东,在某某集团的下属子公司做承建商,后两人交往密切。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陈东以做高速公路广告牌生意、他的公司缴税和处理工人死亡事件等理由,先后向我借钱,还将三本假房产证给我作为抵押,说将还高额利息给我。2014年8月,蔡建东将他买的两辆小车抵押给我,我弟弟在蔡建东的车尾箱里看到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办理证件回执,才知道他叫蔡建东,我问他叫什么名字,他说蔡建东也是他的名字,他还有很多名字。我没有去过蔡建东住处,他说他住在宝安区,只是带我去宝安区曦园别墅区,说他家在这里有套房子,但被查封了,没有进去房子里看。蔡建东抵押给我的三个红本房产证,我母亲找国土局的工作人员看过说这三本房产证都是假的。(2)其详细叙述了蔡建东骗取其财物的经过,但在具体数额、时间、经过方面存在多次反复。其辨认出蔡建东就是化名陈东骗其钱的人。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建东的供述和辩解:(1)2013年3、4月份,我在QQ群里面认识范某甲,我们在QQ上聊天聊得比较投机,之后我一直以陈东这个身份跟她交往,并自称是在某某集团做包工头。大概是第五次、第六次见面的时候,我就提出跟范某甲借钱,我骗她说要跟朋友合股做高速广告牌的生意,向范某甲借10万元。她在梅林的宿舍里给了我9.8万元现金,我收到后第二天就去车行按揭买了一辆白色雪佛兰迈锐宝小轿车,登记在其朋友汤某某名下,后面因为没钱继续供我就把车转让给汤某某。(2)事后范某甲说家人知道借钱的事情要看借条,我就写一张3万元钱的借条给她,日期是4月12日。第二次写给她的借条是一张5万元,范某甲说她母亲知道她借钱给我,她告诉她母亲借了8万元,她母亲要求她把之前借款补齐借条,为了给她母亲一个交代,所以我又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签署日期是2013年5月2日,因为是后补的所以日期是随意写的。因为我骗范某甲说现在正在被税务机关查询,所以其对范某甲说日期最好都签在4、5月份,不在写在6月份之后。第三张借条是2013年年末时,我跟范某甲说我经营的某某建筑公司被人查税要缴纳罚款需要用钱,这是我编造的假话,这次我向她借款20万元,到2014年过年后范某甲抵押房产借款,那是范某甲在福田卓越世界中心楼下银行取了5万元现金给我,隔了几天她给我一张中信银行储蓄卡给我自取,之后她又通过银行转账或给现金的方式分多次给我钱,合计约24万元,加上之前的8万元合计32万元,借条是范某甲在她公司国贸商业大厦楼下拿给我签的,是一张32万元的,签署时间是2013年4月23日,时间不准确。我拿到24万元之后马上又买了一辆丰田锐志小轿车。2014年7月底我跟范某甲说我公司被查一事还没有解决,现在又要补交罚款和疏通关系需要用钱,在沙头角深盐路路边一家银行,范某甲取了4万元整现金给我,同时给我两张银行卡,一张是中信银行还有一张不记得,两张卡里有17万元,我分了两天把里面的钱取完了,合计21万元。后面我还以各种理由向范某甲借了现金和部分信用卡消费,借到手的钱合计约八十五万元左右。范某甲为了借钱给我,将房子抵押了,还给担保公司支付了利息和逾期费用等合计44.2万元。我有抵押给范某甲三本房产证,但这些房产证都是我找人办的假证,并且还跟她说借钱给我会返还她高利息高回报。(3)金额为61万元和180万元的借条是同一天签署的,是2014年8月份在宝安港龙城小区其租住的房子里签的,因为当天下午4时左右范某甲约我到沙头角新一佳肯德基超市见面,她母亲也过来了,说找我谈还钱的事情,我当时开着锐志小轿车,他们要求我拿出更多抵押来还钱,于是把锐志小轿车扣下来了。他们知道我有一辆迈锐宝轿车之后又要求我把迈锐宝抵押给他们,后我带他们到罗湖去找汤某某把迈锐宝借出来交给他们。之后他们又要到我住处看,我就带着他们到宝安区西乡街道鸿隆广场B座2402房(我租住的房子),他们把我的房门钥匙扣了,因她母亲说范某甲为了借钱给我抵押了龙岗新亚洲花园的房产,市值180万元,所以在赎回房产证之前要签180万元欠条作为保障。61万元的借条是因为范某甲母亲要求把之前所有的借款归总在一张借条里面,以车子抵押,包含第三条借条的32万元、7月份借的21万元以及6个月利息,以及另外还有2万元算是利息,这些都是范某甲母亲算的账,61万元写了一个抵押协议,上面注明粤B**和粤B**抵押给范某甲。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在案的相关证据,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蔡建东诈骗数额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相关书证、物证,被告人蔡建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害人范某甲在侦查阶段的陈述,被害人范某甲亦出庭就其被诈骗的具体金额与被告人蔡建东当庭进行逐一对质。公诉机关在综合上述证据的基础上,认为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诈骗数额为81.12万余元。本院认为,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范某甲提出的其余被诈骗数额,经查,首先,范某甲当庭所称其以现金方式转交蔡建东或转账到其交给蔡建东保管的银行卡的数额,蔡建东多数予以否认,而在案也无相关交付的证据予以印证;其次,范某甲虽称2014年8月前,蔡建东有使用其的七八张信用卡进行消费,但蔡建东称上述信用卡已在2014年1月前全部还给范某甲,范某甲本人亦承认上述信用卡在2014年1月至8月期间,其本人也有使用过,故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蔡建东在2014年1月至8月期间使用上述信用卡的次数和金额。关于被害人范某甲提出的其用于抵押房产的相关费用及偿还银行借款的利息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诈骗犯罪的犯罪金额应以被告人实际取得数额为准,范某甲所提的上述款项被告人蔡建东并未实际取得,故该数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综上,范某甲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范某甲要求确认被告人蔡建东与他人合谋共同骗取其财物用于购买迈锐宝轿车的意见,因公诉机关并未指控上述事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关于被告人蔡建东及其辩护人认为蔡建东事先已告知范某甲其借范某甲的9.8万元用于买车,故该款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建东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与范某甲交往,并在交往过程中以借款为名通过许以高额利息,抵押虚假房产证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进而骗取被害人财物,故在犯罪过程中不论其借钱的理由是否属实或理由是否为被害人知悉,均不能改变其诈骗被害人财物为己有的主观目的,因此被告人蔡建东的犯罪数额应以其实际骗取的数额为准。关于被告人蔡建东及其辩护人认为蔡建东诈骗范某甲的26.34万元中有部分(其辩护人认为有50%左右)用于与范某甲一起交往时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蔡建东通过诈骗手段已非法占有范某甲的26.34万元,此时诈骗犯罪已经完成,其事后如何使用该26.34万元,仅属于事后对于犯罪所得的自行处置行为,不影响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关于被告人蔡建东所称其在使用范某甲信用卡的过程中,均有按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的情况,其所还的最低还款额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蔡建东偿还最低还款额是其为持续实施诈骗行为所付出的相关费用,该款项与诈骗所得的款项属不同性质,故不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蔡建东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建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建东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够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建东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建东有犯罪前科,且自案发至今未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应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建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5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建东退赔被害人范某甲人民币81.1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 浙 宾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华人民陪审员 肖 宜 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姝(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