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林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段文军与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临江林业局、第三人郝兆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军,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临江林业局,郝兆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林民初字第95号原告:段文军,男,汉族,出生,1971年3月4日出生,吉林省临江林业局工人,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陈贵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福,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资源处职员。第三人:吉林省临江林业局,地址:吉林省临江市。法定代表人:刘笑平,局长。委托代理人:仲昭君,吉林省临江林业局资源处职员。第三人:郝兆斌,男,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个体,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段文军与被告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临江林业局、第三人郝兆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段文军以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告承包自吉林省临江林业局并享有红松果采集经营权的林地(吉林省临江林业局大西林场芒河经营所施业区44、32、22、21林班)错误的发包他人,导致2014年其承包区域内红松果被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采集为由,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依据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法庭依法追加吉林省临江林业局及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郝兆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吉林省临江林业局均主张,按照各自的国有林权证和林相图,各自对本案有争议林地享有林权。郝兆斌亦认为,其承包区域是按照与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红松果采集合同确定的,其没有越界采集红松果。本院认为: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吉林省临江林业局对本案有争议林地是否具有合法的国有林地经营管理权是确定段文军及郝兆斌各自承包合同的有效性的前提,如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吉林省临江林业局对有争议林地权属不清,则无法确定段文军是否系适格的赔偿权利人。本案中,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吉林省临江林业局均提供各自的林相图及林权证并主张对本案争议林地享有林权,故本案争议的实质系土地权属纠纷,应首先由政府部门对有争议林地予以确权,在本案有争议的林地确权前,本案纠纷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文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段文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力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