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中执恢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19号锦和花园4号楼1层421号。法定代表人庞开云,董事长。被执行人钟光,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钟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玉中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申请执行人陆川县金星劳动服务公司清算组的申请,于2006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玉中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171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1元、执行费9340元。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钟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钟光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本案借款本金171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1元、执行费9340元,但被执行人钟光没有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原申请执行人陆川县金星劳动服务公司清算组发出了执行财产举证通知书,通知原申请执行人陆川县金星劳动服务公司清算组提供被执行人钟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原申请执行人陆川县金星劳动服务公司清算组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钟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2007)玉中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本院经向金融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钟光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钟光在中国工商银行陆川县支行账户21×××34的存款13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62×××74的存款100000元,遂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07)玉中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钟光的上述银行存款予以冻结。2015年12月2日,本院依法对本案恢复执行。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5)玉中执恢字第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陆川县金星劳动服务公司清算组变更为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同日,本院作出(2015)玉中执恢字第12-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钟光的上述银行存款共230000元划拨至本院用于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2015年12月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就被执行人钟光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向本院举证,举证的财产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其他动产或不动产,对外债权等,但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钟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向金融机构、国土资源、房产、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钟光有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钟光发出了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钟光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钟光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调查被执行人钟光的财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对本院的调查无异议,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借款171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1元、执行费9340元,已执行230000元,不足清偿的债务应继续执行,但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钟光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对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钟光的财产情况无异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本院(2006)玉中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钟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善伟
审判员 何 晖
审判员 张能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雷彤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