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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终字第00171号

李加乐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李加乐,武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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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终字第0017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加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加乐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告人武某、李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连东刑初字第4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人李加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加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加乐因与同村李某甲家有宿怨,遂持砍刀至李某甲家,先是在门外伺机等候,待李某甲开门时,对李某甲、武某夫妻头部砍击数刀,因李某甲强烈阻拦反抗,武某得以挣脱向村邻呼救,被告人李加乐见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武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头皮创口长度累计达50.6cm,评定为轻伤一级,失血性休克,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掌创口长度达12.2cm,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甲面部创口长度累计达13.3cm,评定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李某甲及其子女系农村户口,案发时武某57周岁,李某甲61周岁。武某入院治疗20日,支付医疗费用53659.53元;住院期间由其女李华丽陪护,李华丽系连云港久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李某甲入院治疗13日,支付医疗费用17451.79元,住院期间由其子陪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武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唐某、李某乙、张某甲、李某丙、张某乙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证人孙某、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法)鉴(活)字[2015]第486、5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091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东公(刑)勘[2015]403号、403-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法)鉴(物证)字[2015]0502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加乐户籍信息、前科登记表、东海县公安局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等书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子女户口信息、李华丽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加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加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加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加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人民币56701.5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18813.7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加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其不是故意杀人,是防卫过当且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上述证据均经过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加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李加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加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武某、李某甲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李加乐提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其不是故意杀人,是防卫过当且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本案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武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唐某、李某乙、张某甲、李某丙、张某乙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人孙某、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法)鉴(活)字[2015]第486、5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091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东公(刑)勘[2015]403号、403-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法)鉴(物证)字[2015]0502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加乐户籍信息、前科登记表、东海县公安局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等书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子女户口信息、李华丽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李加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李加乐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李加乐犯罪中具有的法定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且已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加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东风

审判员  邢 刚

审判员  徐家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俊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