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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梁某与卢继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卢继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梁某。法定代理人梁善新。法定代理人崔彩娥。委托代理人陈干毓。被告卢继清。委托代理人黄筠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兴贵路135号(港宁花园住宅小区)。代表人廖其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炳樟,公司职员。原告梁某与被告卢继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干毓,被告卢继清的委托代理人黄筠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炳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5年6月23日15时10分,被告卢继清驾驶桂R×××××号自卸低速货车(载李祝新)由桂平市下湾镇往社步方向行驶,至下湾镇龙岭村木狮岭路段,适遇梁永林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由对向驶来,被告卢继清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梁永林所驾的车辆车头部位与被告卢继清所驾的车辆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梁永林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永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继清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6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巩固治疗;2、出院后休息3个月等。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373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9122.91元(74.17元/天×123天);5、护理费2447.16元(74.17元/天×33天);6、残疾赔偿金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财产损失费24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2962.5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强险赔偿10000元后,其余按被告承担30%责任计算)。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卢继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卢继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赔偿了伙食费200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009.75元给原告,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卢继清赔偿。被告卢继清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已经包含在伙食费内,对营养费不认可;4、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认可;5、护理费无异议;6、原告属于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主张误工费无依据;7、主张残疾赔偿金未能提供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不应得到支持;8、原告只是一般的损伤,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不认可该项费用;9、财产损失费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分担;10、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梁永林,其亲属已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浔民初字第3505号,由法院根据两案原告的损失金额分配保险赔偿金。第二,梁永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继清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梁永林承担70%责任,被告卢继清承担30%责任。事故发生时,桂R×××××号车属于超载,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增加免赔率10%。第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原件为准,结合相关病历予以证实,并根据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护理费2447.16元予以认可;4、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未成年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劳动,对误工费不予认可;5、原告未进行伤残评定,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6、无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增加营养,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7、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请求赔偿的金额明显不合理,对该费用不认可;8、原告未进行伤残评定,并且梁永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而原告放弃请求梁永林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9、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财产损失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同时原告并非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主张财产损失费于法无据;1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应提供交通费票据,而原告未提供票据,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第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且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负事故责任,仅依交强险合同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原告起诉前亦未向本公司主张赔偿或告知事由,本公司对事故赔偿争议毫不知情,故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负担。综上,请求法院对本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5时10分,被告卢继清驾驶桂R×××××号自卸低速货车(载李祝新)由桂平市下湾镇往社步方向行驶,至下湾镇龙岭村木狮岭路段,适遇梁永林驾驶登记车主为梁天海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由对向驶来,被告卢继清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梁永林所驾的车辆车头部位与被告卢继清所驾的车辆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梁永林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继清驾驶的车辆超过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梁永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继清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6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巩固治疗;2、出院后休息3个月等。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9778.41元,包括:1、医疗费2373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3、护理费2447.16元(74.17元/天×33天);4、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卢继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赔偿了伙食费2000元给原告。另查明,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次事故还造成梁永林死亡,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517104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2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6个月);3、交通费3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全部赔偿给本案原告;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合计519851.16元(2747.16元+517104元),赔偿指数为(110000元÷519851.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被告提供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上述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故责任按主次责任划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民事责任应按7∶3比例分担比较适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了33天,开支的医疗费23730.80元(含门诊费用),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7周岁,尚未达到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年龄,又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工作并且有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法不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是原告未能提供法律规定的证据加以证实,对营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到医院治疗,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以及本案的实际,其请求赔偿5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也即是未造成严重后果以及造成精神损害,因此,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以确认,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只是桂R×××××号车的乘坐人员,并非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车辆虽然受到损坏,但并不是原告遭受损失,对财产损失费,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桂R×××××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放弃请求梁永林的法定继承人和车主梁天海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应由被告卢继清承担的3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卢继清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只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卢继清承担1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29778.41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81.30元(110000元÷519851.16元×2747.16元),3505号案原告获得赔偿109418.70元(110000元÷519851.16元×517104元)。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19197.11元(29778.41元-10000元-581.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39.42元(19197.11元×20%);另一案超出交强险限额407685.30元(517104元-109418.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1537.06元(407685.30元×20%)。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10%,即1919.71元(19197.11元×10%),由被告卢继清赔偿。原告共应获得赔偿16340.43元(10000元+581.30元+3839.42元+1919.71元),被告卢继清已赔偿17000元,多赔偿了659.57元(17000元-16340.43元)。原告的损失被告卢继清已经赔偿,在本案中又请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继清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可以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9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理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