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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肖于涛诉洛阳佳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于涛,洛阳佳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461号原告肖于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孟娟、李楠,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洛阳佳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洁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文超,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原告诉被告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到被告处打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原告在工作时,右眼意外被浓盐酸酸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长达2年治疗,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失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只得诉至法院��现原告依法要求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费计2825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在2012年8月13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12年9月12日出院,原告起诉在2014年11月29日,时隔2年2个月之久,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已失去胜诉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被告为原告提供防护眼镜并给原告讲述了操作规程,原告受伤是因为盐酸进入眼部,是原告没有配带眼镜,原告在操作中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原被告并非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医疗费和一部分需要治疗的费用,但均是一次性给付,并没有发放过生活费,原告要求的劳动关系其应当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认定,及劳动仲裁。被告仲裁后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因是按劳动关系获得赔偿要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各项请求超过仲裁���效及诉讼时效,其权利已失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任锅炉工,因冷却管赌塞,原告往罐子里注盐酸清理时,盐酸溅出伤及右眼。2012年8月13日至9月12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2年9月11日至17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眼重度酸烧伤,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2014年11月9日至10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右眼血管化角膜白班。2015年因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发生争议,2015年2月9日原告在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该委超过仲裁时效驳回。2015年2月9日诉至法院,2015年5月26日被洛阳鑫正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出院后休息时间6个月。原告自认在三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支付生活费500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8月13日在被告处受伤,被告一直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原告最后一次治疗2014年11月9日至10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仍支付有医疗费,2015年因被告再不支付医疗费发生争议,故原告并未超过1年仲裁时效。被告时效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虽辩称系劳务关系,但并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动关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构成工伤。被告并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停薪休职一般不超过12个月。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主张的2014年复查费2826元应予认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诉称每月工资约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制造业标准年平均工资34058元计算每月平均工资为2838.2元计算。故原告主张7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为19867.2元。护理费原告要求215天每天10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元计算215天为16771元。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因原被告并无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35天营养费1050元并无不当,应予认定。但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215天过多,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计算100天为1500元。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十二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三十六个月。2014年洛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07.1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相关待遇并无不当。故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10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6000元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每年支付原告1个月经济补偿金,原告2008年进厂工作,至受伤时年满4年,故原告要求3个月解除合同补偿金9000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制造业标准年平均工资34058元计算每月平均工资为2838.2元计算3个月为8514.6元。原告要求的补发1年工资54000元的诉求及办理社保等相关手续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700元应予认定。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为233728.8元。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13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洛阳佳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另行支付原告肖于涛赔偿金22072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佳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支付原告肖于涛赔偿金220728.8元。二、驳回原告肖于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洛阳佳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士骞审 判 员  赖建伟代理审判员  朱 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