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余凤桐(反诉被告),男,194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代表人人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贞,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宿舍。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友爱路4号。法定代表人亓竟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涛,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西。委托代理人李扬洋,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西。被告莫险峰,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余凤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德公司)、莫险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反诉原告运德公司与反诉被告余凤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君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反诉被告)余凤桐委托代理人钟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贞,被告(反诉原告)运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涛、李杨洋,被告莫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21时22分,被告莫险峰驾驶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博白县城人民南路往博白县城南州路方向行驶至博白县城城南大转盘时,其所驾车辆将同方向在前面步行的原告撞倒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莫险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桂A×××××号肇事客车车主系被告运德公司,运德公司为桂A×××××号肇事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致左下肢被截肢,用去医疗费28621.54元,伤情经鉴定属六级残疾,造成经济损失329802.92元[其中:1、医疗费28621.54元;2、护理费12163.88元;3、交通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185017.5元;7、安装假肢费用65000元(①安装2次假肢费57000元②维修4次维修费80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除被告运德公司己垫付医药费28621.54元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301181.38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运德公司、莫运峰连带赔偿。原告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适格;1、?驾驶证正副证、行车证,证明被告莫险峰、运德公司适格;1、?原告住院证明、费用票据、清单、入、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事实及支出了医疗费用;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当事人应负责任;1、?保单二份,证明桂A×××××号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1、?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1、?假肢安装证明书,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维修假肢需支出的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客车桂A×××××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应负事故责任不公正。原告违章进入行车道内,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3、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属于非医保费用,本公司不承担;4、护理费应按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为74.17元×(37天×2人+53)=9419.59元;5、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营养费,认可1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66.5岁,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24669元/年×13.5年×50%=166515.75元;9、残疾器具费,按照假肢费发票,认可65000元;10、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11、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认可15000元。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运德公司、莫险锋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应负事故责任不公正。原告在通过马路时,没有走人行道,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的责任。本案的原告的损失应按4、6比例分担;2、本案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按4、6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再不足部分由本公司赔偿。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运德公司、莫险锋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职权收集的如下证据:1、现场勘察笔录;2、交通事故现场图;3、事故现场勘察照片;证据1、2、3证明案发时间、地点;4、伤者伤情照片,证明原告被被告莫剑锋驾驶的肇事车撞倒并被车轮碾压到左下肢;5、视频监控截图,证明原告在案发地点步行,被告莫险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案发地点行进中;6、莫险峰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案发时间、地点驾驶肇事车辆在时速10公里左右行进中,没有注意在左前方行走的原告而将原告撞倒;7、余凤桐询问笔录,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其感觉到被车辆撞倒痛而晕厥;8、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证明肇事车除车左侧后视镜损坏外,其余安全技术合格;9、莫险峰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被告莫险峰驾驶肇事车时,没有饮酒驾驶。反诉原告运德公司反诉称,受害人余凤桐通过路口,没有走人行横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一定作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了施救费300元、医疗费29579.24元,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7951.7元[300元×40%+(29579.24元-10000元)×40%]给反诉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反诉原告运德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余凤桐身份证,证明反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莫险峰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反诉原告不服道路事故认定书提出申请复核,因反诉被告起诉而中止;3、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载视频,证明反诉原告的车辆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反诉被告违章穿越机动车道,对事故有一定的过错;4、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反诉原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事故客车施救费发票,证明反诉原告因事故支出了施救费;6、医疗费发票;7、住院费用清单;8、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据6、7、8,证明反诉原告垫付了反诉被告的医疗费29579.24元。反诉被告余凤桐辩称,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反诉被告不存在承担赔偿的责任。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反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不予认可。被告运德公司、莫险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本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与原告有出入;证据4有异议。原告对本院出示的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收集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收集的证据,证明被告莫险峰驾驶的车辆是左侧前轮撞到原告,可见原告当时是在机动车道内,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运德公司、莫险情峰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收集的证据,证明了肇事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被告莫险峰不存在酒驾。从车载视频可知被告莫险峰驾驶肇事车辆车速不超过60公里,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无异议,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出示的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收集的证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的形成原因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但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属过错行为。故该认定书对责任认定,不予采信。证据7,系原告伤残鉴定费,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本院出示的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收集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21时22分,被告莫险锋驾驶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博白县城区人民南路往博白县城区南州路方向行驶至博白县城区城南大转盘时,其所驾车辆将同方向在前面步行的原告撞倒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致: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毁损伤;3、右颧骨骨折;4、颅底骨折;5、右前额皮扶挫裂伤;6、肺挫伤并两侧胸腔积液。医生在CSEA麻下,行左下肢毁损伤、右前额皮肤挫裂伤清创术+残端修整术。住院37日,用去医疗费29793.23元,医生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加强营养,建议安装假肢。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6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用去鉴定费1300元。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意见:原告左下肢假肢安装适合配置国产普及型碳纤动态储能脚BKTQ0030,价格28500元,每5年更换一次,每2年维修一次,维修费2000元,假肢装配年限为10年(自定残之日起至中国人均寿命75周岁止)。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运德公司,运德公司为肇事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并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莫险峰系被告运德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运德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9579.24元给原告。并因本案支出了车辆施救费300元。原告居住在博白县,系城镇居民。定残时66周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经济损失除被告运德公司垫付医疗费29579.24元外为285516.21元{其中:1、医疗费213.99元;2、护理费9419.22元(27071/年÷365日×37日×2人+27071/年÷365日×53日×1人+);3、交通费1200元(酌情);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日×37日);5、营养费2000元(酌情);6、残疾赔偿金172683元(24669元/年×14年×50%);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65000元[①假肢费57000元(28500元×2次);②维修费8000元(2000元×4次)];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莫险峰驾驶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无交通警察指挥的环岛多路口时,没有注意观察道路上的行人通行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应承担民事全部责任。但鉴于原告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无交通警察指挥的环岛多路口时,没有走人行横道却走入机动车道内造成交通事故,属过错行为,可减轻被告莫险峰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安装假肢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请求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主张1,予以采纳。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主张2、被告运德公司、莫险锋主张1、2,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主张3,无证据证实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部分系属非医保费用,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主张4、6、9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主张5、7、8、10、11,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采纳。反诉原告运德公司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余凤桐在本案的发生起一定作用,其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9579.24元,施救费300元,反诉被告余凤桐应赔偿7951.7元[(29579.24元-10000元)×40%+300元×40%]给其公司。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13.9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49602.22元的110000元,不足部分139602.22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3960.22元(139602.22元×10%),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125642元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运德公司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15913.99元给原告余凤桐;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5642元给原告余凤桐;
三、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余凤桐。
四、驳回反诉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18元,减半收取29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420元并返还给原告,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0元并返还给原告。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1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君强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记员 符 静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