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葛晓哲诉被告要东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晓哲,要东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反诉被告)葛晓哲,男,汉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要东生,男,汉族,满城区。委托代理人叶秀普,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6981851-4。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定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80596744-6。法定代表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哈鑫雨,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葛晓哲诉被告(反诉原告)要东生、财险保定分公司、平安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葛晓哲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学,被告(反诉原告)要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秀普,被告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红,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哈鑫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晓哲诉称,2015年5月21日11时许,原告葛晓哲驾驶冀FG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东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桃源东大街丁字路口处闯红灯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闯红灯的被告要东生驾驶冀FB4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葛晓哲、被告要东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旁灯控设施、高杆灯及树木受损。经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葛晓哲与被告要东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78852.6元,要求被告要东生及其驾驶车辆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要东生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按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与本公司无关。反诉原告要东生诉称,对原告(反诉被告)葛晓哲在本诉中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的后果,反诉原告要东生认可。反诉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日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8根肋骨骨折,2、右侧背部软组织伤。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该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6690.46元,要求反诉被告及其驾驶车辆投保公司依法赔偿。反诉被告葛晓哲辩称,反诉原告经济损失由反诉被告驾驶车辆投保公司赔偿。被告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损失与本公司无关。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辩称,按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1时许,葛晓哲驾驶冀FG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东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桃源东大街丁字路口处闯红灯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闯红灯的要东生驾驶冀FB4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葛晓哲、要东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旁灯控设施、高杆灯及树木受损。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6月3日作出顺公交认字(2015)第05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晓哲与要东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葛晓哲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9日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要东生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日10天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葛晓哲之伤情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5日评定为十级伤残。葛晓哲此次损伤的休息期拟为100日,护理期拟为50日,营养期拟为80日。葛晓哲的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在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方面,原告(反诉被告)葛晓哲主张:1、医药费9579.8元。顺平县医院住院票据一张,住院期间2015年5月21日--5月29日住院8天。2、误工费24322元。53159元÷365天×167天=24322元,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工资除以365天乘以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2015年5月21日—11月4日)。3、伙食补助费610.1元,交强险医药费部分剩余420.2元,100元×顺平县医院住院8天,(800元—420.2元)÷2=189.9元。依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100元乘以实际住院天数减去交强险剩余部分再除以2(同等责任)剩余189.9元。420.2元+189.9元=610.1元。4、营养费2000元,50元×80天÷2=2000元,每天50元乘以营养期天数除以2(同等责任),依据本地营养品消费水平每天要求50元。5、护理费4389.7元,32045元÷365天×50天=4389.7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除以365天乘以护理期天数。6、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20372元,原告葛晓哲系十级伤残,依据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乘以10%。附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书。7、精神损失费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主张5000元。8、法医鉴定费2147.6元,145.8元+2001.8元=2147.6元,顺平县医院鉴定费票据两张。9、被抚养人生活费:18970.4元。原告父亲葛大雨,1951年出生,64岁,应按16年计算,8248元×10%×16年=13196.8元。(原告葛晓哲无兄弟姐妹,母亲陆彦莉1964年出生,主张一人)原告长女葛曼,2000年出生,15周岁,按3年计算,8248元×10%×3÷2=1237.2元。原告次女葛佳鑫,2008年出生,7周岁,按11年计算,8248元×10%×11÷2=4536.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乘以伤残系数再乘以抚养年限除以抚养义务人数。共计:13196.8+1237.2+4536.4=18970.4元。10、交通费500元,无交通费票据,系估算。11、车辆损失费39620元,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7240元,交强险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除以2(同等责任),2000+(77240—2000)÷2=39620元。12、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票据一张。13、施救费1498.5元,2997元×50%=1498.5元,票据三张。14、红绿灯及监控设备费用26230元(增值税发票一张2015年12月7日)(鉴定价格52460×50%=26230),高杆灯维修费2293元(结算票一张2015年12月8日),红绿灯、高灯杆价格鉴定费1500元(票据一张2015年12月8日)。共计:30023元15、二次手术费5000元,依据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书二次手术费鉴定结论。16、停运损失12469.5元。停运损失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价格为24939元,同等责任主张50%为12469.5元。17、酒精测试费350元,保定第七医院票据一张。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8852.6元。被告(反诉原告)要东生的意见是,原告(反诉被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险保定分公司赔付,对停运损失及酒精测试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财险保定分公司的意见是,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3、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4、营养费不予认可。5、护理费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6、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7、精神损失费认可3000元。8、法医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9、对伤残等级的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10、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11、车辆损失费应以公司定损金额为准。12、车损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13、施救费数额过高,应酌减。14、对红绿灯及监控设备费用金额不予认可,对价格鉴定费不认可。15、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应酌减。16、停运损失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17、酒精测试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的意见同被告财险保定分公司的意见。在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方面,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要东生主张:1、医疗费4809.46元,票据6张。2、误工费7143元,7143元=40天*5560元月工资/30天。被告1在满城宝丰混凝土公司上班,病例载明休息30天。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3、护理费:1238元=10天*3715元月工资/30天。护理人员,被告1的姐夫石磊。其在保定市明花食品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月工资3500元的证明,工资表。4、住院伙食费1000元,住院10天,每天100元。5、营养费2000元=40天*5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总计16690.46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葛晓哲的意见是,反诉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赔付。被告财险保定分公司的意见同反诉被告意见。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的意见是,1、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中,对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应提供劳动合同及供纳税证明。3、护理费中,石磊请假不能证实照顾病人是反诉原告。4、住院伙食费:对住院天数不认可,认可50元每天。5、营养费:应有医嘱证明,如果有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30元。6、交通费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要东生驾驶的冀FB4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212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原告(反诉被告)葛晓哲驾驶的冀FG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行驶本,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东生驾驶机动车造成葛晓哲受伤,葛晓哲之经济损失应由要东生承担,因要东生驾驶车辆在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要东生赔偿责任应由财险保定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同理,要东生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葛晓哲投保的平安保定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葛晓哲主张的医疗费9579.8元、鉴定费2147.6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498.5元,高杆灯维修费2293元,红绿灯、高灯杆价格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葛晓哲主张的误工费24322元、伙食补助费610.1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389.7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失费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70.4元,车辆损失费39620元,红绿灯及监控设备费用2623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停运损失12469.5元,计算方式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酒精测试费350元不是必然产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确定葛晓哲经济损失为178202.6元,因该数额未超出保险车辆投保责任限额,故财险保定支公司应直接赔付葛晓哲。要东生主张的医疗费4809.46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要东生系保定市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其2015年2-4月份工资总额为12392元,误工40天,误工费确定为5507.6元。要东生主张护理费,其提供的关于护理人收入及误工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必然联系,其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045元计算,护理天数10天,数额为878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营养费酌定为5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确定要东生经济损失为12895.06元,因该数额未超出保险车辆投保责任限额,故平安保定支公司应直接赔付要东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反诉被告)葛晓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820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要东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895.06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葛晓哲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反诉原告)要东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原告葛晓哲负担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38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反诉原告要东生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英俊审判员 杨顺才审判员 鲍红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