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董淑娟,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徐彪,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李炳川,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松奎、郝徽(实习),河南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淑娟诉被告李炳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淑娟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炳川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彪、被告李炳川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淑娟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炳川向原告董淑娟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1.9%,每月20日前支付次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董淑娟多次催要,被告李炳川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董淑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炳川偿还原告董淑娟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
被告李炳川辩称:1、被告李炳川借原告董淑娟18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从2014年8月27日起被告李炳川归还原告董淑娟六次本金3420元,2015年6月23日归还3600元,2015年8月29日归还900元,2015年11月3日归还360元;3、被告李炳川同意归还原告董淑娟本金,但是请求给予期限。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原告董淑娟要求被告李炳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原告董淑娟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如下:证1、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证2、银行转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董淑娟已将借款打到被告李炳川的账户上。经质证,被告李炳川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借条的日期属于被告李炳川的笔误,实际应为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炳川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如下:转账凭证七张。证明,被告李炳川在2014年9月22日归还原告董淑娟本金3420元、在2014年10月20日归还原告董淑娟本金3420元、在2014年11月20日归还原告董淑娟本金3420元、在2014年12月19日归还原告董淑娟本金3420元、在2015年6月23日归还原告董淑娟本金3600元、在2015年8月29日归还原告董淑娟本金900元、在2015年11月3日归还原告董淑娟本金360元。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转账票据是约定利息的证明。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7日,李炳川向董淑娟借款180000元并向董淑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董淑娟壹拾捌万元整。并由李炳川签名。同日,董淑娟将该180000元转到李炳川账户。李炳川在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董淑娟的账户中转入3420元、在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董淑娟的账户中转入3420元、在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董淑娟的账户中转入3420元、在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董淑娟的账户中转入3420元、在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董淑娟的账户中转入3600元、在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董淑娟的账户中转入900元、在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董淑娟的账户中转入360元。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董淑娟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能够认定被告李炳川借原告董淑娟18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李炳川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董淑娟要求被告李炳川偿还1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对借款利息存在争议的问题,因被告李炳川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19日每月稳定地向原告董淑娟账户转入3420元,且该3420元与本金180000元按月利率1.9%计算的利息数额相一致,该做法符合民间借贷中利息支付的交易惯例和经验法则,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董淑娟与被告李炳川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9%。关于双方对还款期限存在争议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有过约定,应认定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董淑娟有权利要求被告李炳川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按照月利率1.9%的标准计算,被告李炳川已偿还的利息应为原告董淑娟主张的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因此,原告董淑娟要求被告李炳川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9%的标准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炳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淑娟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9%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炳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薇
审 判 员 吉明飞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