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554号原告:周某,女,199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朱慧,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91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慧、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怀孕五个月时,当被告知道原告怀的是女儿,竟然选择与原告分居生活,对原告态度极端恶劣,还不断质问原告为什么怀的不是儿子,女儿出生后,被告在外打工很少回来,很少关心原告母女生活。2015年8月29日,原告及女儿在其舅舅家玩,被告无端跑去抢女儿闹事,后通过凌笪派出所调解结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回被告家拿衣服,再次遭到被告殴打,原告报警后才安全离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初中同学,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原告一直没有出去工作,靠被告一个人外出打工养家,被告并不重男轻女,现在开放二胎政策,没有必要重男轻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周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证,证明婚姻事实,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王某乙的出生情况。4、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夫妻间矛盾引发双方家庭纠纷。5、人民口头协议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再次矛盾,原告把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回家到原告舅舅家看女儿,原告舅舅不让看引起的,对证据5被告不在家,原告带两个女人到被告家里闹事,与被告母亲发生矛盾。王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周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周某所举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周某所举证据4、5,系原、被告与案外人发生矛盾,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初中同学,后经人介绍认识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告以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为由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前系初中同学,感情基础良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目前原、被告虽在生活期间出现一定矛盾,导致原告提起离婚纠纷,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由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彻底破裂。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彼此尊重,加强夫妻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珍惜对婚生女王某乙的疼爱之情,多为家庭考虑,共同增强对子女、家庭的责任感,夫妻和好是存有一定可能的,故对原告周某本次诉请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润青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