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郑庆东与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庆东,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庆东。委托代理人:郑芳玉,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铭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庆东因与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海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焕怡、詹晓黔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日,郑庆东入职工业公司工作。由于工业公司经营效益不佳,造成工业公司自1999年1月起未能给郑庆东安排工作。2013年12月30日,郑庆东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9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999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405600元。省仲裁委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4)第80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1、确认工业公司与郑庆东199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郑庆东的其他仲裁请求。郑庆东不服省仲裁委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并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秀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郑庆东与工业公司自199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郑庆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郑庆东再次向省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从1999年1月起至今的生活费125160元。省仲裁委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5)第62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1、确认郑庆东与工业公司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郑庆东的其他仲裁请求。郑庆东不服该裁决,并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998年8月4日,工业公司投资人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印发《关于建立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通知》(琼建总(1998)089号),通知所属各单位,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决定建立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8月7日,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印发了《关于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通知》(琼建总(1998)093号),要求所属单位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其中包括建立工业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自1999年1月起,工业公司一直为郑庆东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郑庆东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郑庆东与工业公司从2013年12月30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二、工业公司向郑庆东支付从1999年1月起至今的生活费12516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2013年,郑庆东与工业公司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双方至2013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起,工业公司继续为郑庆东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工业公司答辩称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郑庆东要求确认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工业公司是否向郑庆东支付生活费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的规定,郑庆东主张发放待岗生活费应当符合海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海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若干政策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1999年11月1日印发)第一条规定,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的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必须按省政府规定的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可见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领取生活费的基本前提是: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起始期限从1998年1月1日后,以本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月起计算。本案中,工业公司建立了再就业服务中心,但未与郑庆东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未向郑庆东发放基本生活费。由于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适用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工业公司从1999年1月起未向郑庆东发放生活费,郑庆东在1999年就应当知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也没有提供其因时效中止、中断不能申请仲裁的相关证据,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审法院对郑庆东要求工业公司支付自1999年1月至2002年12月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业公司的抗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当时的《关于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转变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府(2001)1号)文件的精神,从2001年1月1日起,全省国有企业停止新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停止办理职工下岗登记,到2002年年底前,下岗职工要全部出中心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撤销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于从2001年1月1日起,全省国有企业停止新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停止办理职工下岗登记,且到2002年年底前撤销原有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因此,从2003年开始就不存在发放生活费的问题。郑庆东要求工业公司支付2003年1月1日至今的生活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海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若干政策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1999年11月1日印发)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郑庆东与工业公司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郑庆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郑庆东负担。上诉人郑庆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印发了《关于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通知》(琼建总(19981093号),要求所属单位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其中包括建立工业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并认定“本案中,工业公司建立了再就业服务中心,但未与郑庆东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该认定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郑庆东自1999年1月起因工业公司的原因而待岗,工业公司从未设立过所谓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更没有通知郑庆东与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而非如工业公司所辩称的“职工不愿进入再就业中心,……双方之间长期不联系,长期两不找”。事实是,工业公司根本不存在“再就业服务中心”,而郑庆东等待岗职工每年都向工业公司提出补发待岗工资或生活费问题,也每年都在工业公司领取一些补贴生活用品,根本不存在长期不联系的事实。即使根据相关规定,工业公司应当设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也不能必然推定出工业公司一定设立“再就业服务中心”这一事实。如果工业公司设立了“再就业服务中心”,那么中心都要做到有领导班子、有专职人员、有牌子、有印章、有帐户、有办公场所、有基本办公设备。都要建立健全下岗职工登记和建档建卡、下岗职工统计、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等项基本工作制度和再就业培训计划与实施办法等。工业公司根本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作为依据的情况下,即推定工业公司已经设立了“再就业服务中心”,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郑庆东主张待岗期间的生活费适用仲裁时效,而判决郑庆东超过仲裁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和第四款的规定,郑庆东每年都向工业公司主张生活费,甚至在2012年的职工大会上,工业公司的负责人也承诺要补发之前拖欠的生活费,可见即使适用仲裁时效,也因郑庆东的主张而中断。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往往不敢申请仲裁的情况,从而作出的特别规定来保护劳动者。生活费与劳动报酬一样,都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与其劳动关系相关的费用,而郑庆东一直与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而未能提出劳动仲裁。因此不能单纯对法律断章取义,而不顾立法的本意。(二)一审判决对《海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若干政策规定》理解错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意指对于下岗待工人员都应支付生活费,保障待工人员的基本生活,具体可根据当地政府有关的费用标准来支付,而不是要对下岗待工人员进行区别对待。《海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若干政策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对其他待工人员就一律不发放,退一步讲,即使一审判决对该规定的适用正确,那么郑庆东没有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其过错在于工业公司,是因为工业公司没有按要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导致郑庆东无法进入,也无法签订相关的再就业协议。因此,工业公司对其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改判工业公司向郑庆东支付从1999年1月起至今的生活费125160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工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工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郑庆东与工业公司之间处于劳动关系中止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郑庆东作为劳动者长期不提供劳动,而工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长期两不找”,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因此郑庆东以待岗为由要求工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工业公司成立于20世纪50年代,为一家早期主要从事锅炉等特种设备安装的老型国有企业。20世纪90年代初期,随着特种行业市场化的进一步深化,工业公司的市场份额越来越小。自20世纪90年代初期,工业公司跟众多的老型国有企业一样市场竞争力严重下降,基本上没有业务,陷入严重的亏损状态,无力解决员工的基本生活问题。工业公司无法为郑庆东安排工作岗位,郑庆东也没有为工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提供任何劳动。郑庆东与其他员工一样为了解决生存问题,自谋出路,自谋职业,双方之间长期不联系,双方之间处于劳动中止状态。郑庆东并非属于下岗人员,也并非属于下岗失业状态。郑庆东称:“……多年来,申请人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并以此为由要求工业公司支付拖欠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郑庆东不愿意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而自谋职业。《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劳动关系处理等问题意见的通知》“三、补发拖欠职工工资、生活费”第(二)项“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或被企业放长假后未领取基本生活费或所领取的基本生活费低于企业所在地政府确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的,即为拖欠生活费”,根据以上规定,郑庆东依法并不属于领取拖欠生活费的法定对象,郑庆东主张工业公司支付所谓的拖欠生活费,同样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三、工业公司在极其困难条件下,为了让郑庆东能老有所养,仍想方设法为包括郑庆东在内的所有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依法应由郑庆东缴交的个人保险费用,工业公司也已代缴,工业公司为郑庆东所代缴的保险费用,郑庆东依法应退还工业公司。四、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依法应适用仲裁时效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退一步来讲,假设存在所谓拖欠生活费,郑庆东主张所谓的拖欠生活费,依法也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对于郑庆东的上诉,应予以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庆东向本院提供以下两份证据:1、《关于公司承诺补发拖欠生活费的情况说明书》,欲证明郑庆东多次要求工业公司补发生活费,工业公司也在2012年全体职工大会上承诺补发之前所有拖欠的生活费;2、《关于我司是否设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工业公司一直没有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经质证,工业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因郑庆东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而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工业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工业公司是否应向郑庆东支付自1999年1月起至今的生活费。关于工业公司是否应向郑庆东支付生活费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的规定,企业发放下岗待工人员生活费应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依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1日作出的《海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若干政策规定》及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于1999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政策规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行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同时上述政策还规定,国有独资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由企业自行承担;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但不愿意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下岗职工,要求自谋职业,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与其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不作为下岗职工统计,不发给基本生活费;企业有条件的,可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对经多次教育不愿意签订协议的,从1999年5月份起,视为已再就业,作为已实现再就业人员统计,不再统计为下岗职工,不再发给基本生活费,三年后也要解除劳动关系。对下岗职工进入中心、签协议或补签协议的,其协议起始期限一律从1998年1月1日后,以本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月起计算;但进中心、签协议或补签协议最迟必须在1999年5月底前,超过此期限一律从1999年5月起计算;下岗职工在中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三年期满仍未再就业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不愿意进中心或进了中心但不愿意签订协议的下岗职工,除不支付其基本生活费外,3年期满后,企业也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不列入下岗职工统计的原办停薪留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按规定休假、培训期满和放长假已超一年以上的人员,若企业不能安排上岗的,应签协议进入中心,本人不愿回企业或不愿进中心的,原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下岗不进中心或进中心、不签协议人员,其下岗起始日期以本企业按规定程序确定其下岗之日起计算;随下岗随进中心、签协议的,从进中心领取生活费之月起计算。因此,认定下岗职工的基本条件是必须进中心、签协议。下岗职工通过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最长时间为3年;期满仍未就业的,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金期满仍未就业的,转到民政部门,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工业公司提交了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相关文件,虽然郑庆东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工业公司从未设立过再就业服务中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而且,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是当时众所周知的国家政策和海南省政府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制度进行普遍宣传的优惠措施,与企业下岗待岗人员的自身利益和生存权益息息相关,郑庆东理应知道。除非郑庆东不同意进中心和签协议,否则没理由称其不知道,更没有理由提出需要工业公司通知才与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工业公司建立了再就业服务中心,但未与郑庆东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也未向郑庆东发放基本生活费的事实于法有据,应予以确认。郑庆东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从海南省对发放下岗待工人员生活费的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全省国有企业下岗待岗职工进中心、签协议或补签协议最迟必须在1999年5月底前完成,超过此期限一律从1999年5月起计算,下岗职工在中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因此,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发放期限最长为3年。对在1999年5月底前不愿意进中心或进了中心但不愿意签订协议的下岗职工,除不支付其基本生活费外,3年期满后,企业也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以,郑庆东主张要求工业公司发放下岗待岗生活费不符合《海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若干政策规定》及海南省有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其他有关政策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由于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劳动所得,其仅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与正常劳动获取的劳动报酬在本质上是有所区别的,不属劳动报酬范围,理应适用仲裁时效规定。其中,在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天仲裁时效;自2008年5月1日起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期仲裁时效。虽然原审判决对2003年之前的基本生活费适用一年期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原审判决驳回郑庆东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郑庆东主张工业公司支付自1999年1月起至今的生活费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庆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海燕审判员 詹晓黔审判员 谢焕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婉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