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袁立芹、刘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袁立芹,刘佳,刘城,吴凤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王建华,居民。被告:袁立芹,农民。被告:刘佳,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兵、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城,农民。被告:吴凤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华与被告袁立芹、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刘城、吴凤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建华、被告袁立芹、刘佳的委托代理人郝兵、被告刘城、吴凤玉的委托代理人孙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建华、被告袁立芹、刘佳的委托代理人郝兵、陈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城、吴凤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被告袁立芹与刘建冬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佳与刘建冬系父子关系,为共同家庭成员。2014年9月18日,刘建冬以家庭购买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息2分,定期1年。2015年6月23日,原借款人刘建冬因意外事故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刘建冬借款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立芹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刘建冬生前个人借款,被告对该借款与刘建冬没有借款合意,更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该债务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刘建冬的个人债务,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而不能从家庭财产中被告的财产中偿还。被告与刘建冬是夫妻关系,但二人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4年初曾经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韩城法庭提起过离婚诉讼,因程序问题没有办理离婚登记,但二人就夫妻共同财产早就做出分割,两人早就是分别财产制。被告和刘建冬的房产都是在2006年以前出资购买的,2006年以后家里没有任何大的投资项目,也没有购买过大型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十几个借贷案件诉讼总标的达到四百多万元,没有用于家庭支出。有证人可以证实刘建冬长期包养情人,这样的消费不是家庭消费性支出。被告在2009年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截肢,当时事故赔偿款中的残疾赔偿金和假肢费是被告袁立芹的个人财产,应从现有共同财产中析出。被告袁立芹作为刘建冬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放弃对刘建冬遗产的继承,故不应承担刘建冬生前的债务。刘建冬生前欠下的巨额债务,明显超过其遗产数额,应当对无抵押担保的全部债务按比例偿还,与是否申请财产保全无关,请法院在审理该系列案件时,查清楚刘建冬个人遗产范围,以公平偿还债权人的债务。被告刘佳辩称,被告刘佳早已结婚,与父母分家单过,不是同一家庭成员,在2014年没有买过车辆,刘建冬的债务与被告刘佳无关。刘佳放弃对刘建冬遗产的继承,也不承担刘建冬的任何债务。被告刘城、吴凤玉辩称,二被告与刘建冬之间早已是独立的家庭,且分吃分住多年。二被告作为刘建冬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均声明放弃继承刘建冬的所有遗产,已将声明提交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综上二被告认为自己与刘建冬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家庭,对于刘建冬的遗产二被告放弃继承,对其欠下的债务二被告依法不负偿还责任,对原告针对二被告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立芹与刘建冬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被告刘佳,被告刘城、吴凤玉系刘建冬的父母,刘建冬于2015年6月23日死亡。刘建冬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王建华借款10万元,并在原告王建华书写的内容为“今借王建华现金壹拾万元整(计1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一年,还款日为2015年9月25日,利息2分”的借条上签名。2013年9月25日,原告王建华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10万元给刘建冬的账户,用途处注明为:“还款”,原告称该笔转账与本案无关。刘建冬与被告袁立芹经营运输行业,被告袁立芹亦参与经营。2014年3月1日,被告袁立芹与刘建冬曾签署一份离婚协议书,但一直未办理离婚登记。被告袁立芹、刘佳、刘城、吴凤玉均放弃对刘建冬遗产的继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离婚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王建华与刘建冬之间的借贷事实及数额,刘建冬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原告与刘建冬约定的年息二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仅主张2万元的借款利息,视为对自身逾期利息的放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袁立芹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原告与刘建冬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刘建冬与被告袁立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立芹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刘建冬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佳、刘城、吴凤玉作为刘建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其放弃继承,故不承担债务的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立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及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袁立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华人民陪审员 郑宗权人民陪审员 张春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