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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爱珍与符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珍,符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中执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王爱珍,女。被执行人符杰,男。上述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琼中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符杰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王爱珍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符杰支付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5408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符杰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法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王爱珍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50000元,帮助其解决目前的生活困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意给予申请执行人王爱珍司法救助金10000元,以解决申请执行人目前的经济困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琼中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调解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强审判员 谢兴文审判员 方国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循瑜附:本裁定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