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鲍传余、陈棉军、李从想、鲍芯晨与甄善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传余,陈棉军,李从想,鲍芯晨,甄善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917号原告:鲍传余,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陈棉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李从想,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鲍芯晨,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技,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善贵,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健,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刘国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育非,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伟,公司员工。原告鲍传余、陈棉军、李从想、鲍芯晨诉被告甄善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技、被告甄善贵委托代理人尤良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育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传余、陈棉军、李从想、鲍芯晨诉称:2015年8月24日12时35分,被告甄善贵驾驶皖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以时速73-77Km/h超速行驶,沿六安市金安区龙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北路交叉口处,与卢思美驾驶的皖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卢思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卢思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勘察,以因该路口未安装监控设施为由,未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划分。另查,皖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墓地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车损及车损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21453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甄善贵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侵权责任不能与交通事故责任混同,本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交警队未认定责任,本公司最多按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2时35分,被告甄善贵驾驶皖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以时速73-77Km/h超速行驶,沿六安市金安区龙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北路交叉口处,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卢思美驾驶的皖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卢思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六公交证字(2015)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在交通信号灯路口处,因该路口未安装监控设施,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其损害赔偿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卢思美经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25710.88元,2015年9月22日,卢思美遗体在六安市殡仪馆火化,皖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金额为495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350元。另查明一:被告甄善贵驾驶的机动车与卢思美驾驶的摩托车在六安市金安区龙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北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该路段非主干道,其连接的迎宾大道主干道限速为60Km/h。另查明二:被告甄善贵驾驶的皖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三:原告鲍传余膝下有子女三人,长子鲍远海、次子鲍远涛、女儿卢思美,原告陈棉军系受害人卢思美丈夫,原告李从想、鲍芯晨系受害人卢思美两儿子。受害人卢思美生前与原告陈棉军夫妻俩居住地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八里杠村木兰组的土地因城北工业建设发展需要被征收。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火化证,受害人生前居住地村民委员会、乡政府、公安机关证明及征地协议书、补偿协议,事故道路相关照片,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甄善贵驾驶机动车以时速73-77Km/h行驶至未安装监控设施的路口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卢思美驾驶的皖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卢思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发生在交通信号灯路口处,结合该事故发生的路段与连接该路段的主干道的限速60Km/h,显然被告甄善贵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经过交通信号灯路口时应降低车速予以观望,并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但被告甄善贵未有减速观望与卢思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卢思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以该路口未安装监控设施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属于混合过错造成的,但被告甄善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明显,其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的比例应较大于受害人卢思美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赔偿比例,本院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一般作为划分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但不能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直接等同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证据,确定由被告甄善贵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比例责任,受害人卢思美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承担40%的比例责任;四原告系受害人卢思美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由于被告甄善贵驾驶的皖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四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依法由被告甄善贵驾驶的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受害人卢思美生前与原告陈棉军夫妻俩居住地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八里杠村木兰组的土地因城北工业建设发展需要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鲍传余请求扶养费年限16年、原告李从想请求扶养费年限7年、原告鲍芯晨请求扶养费年限14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多个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故应分段计算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分别为前7年被扶养人鲍传余、李从想、鲍芯晨扶养费为112749元(16107元/年×7年),后7年被扶养人鲍传余、鲍芯晨扶养费为112749元(16107元/年×7年),最后2年被扶养人鲍传余扶养费为10738元(16107元/年×2年÷3人);四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车损,本院采信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为50000元;四原告请求墓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5710元,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2),死亡赔偿金733016元(24839元/年×20年+112749元+112749元+10738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1800元,车损4950元,车损评估费35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合计8422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11000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请求的车损2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四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计款433153.80元[(842273元-120000元-350元)×60%];被告甄善贵赔偿四原告车损评估费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传余、陈棉军、李从想、鲍芯晨请求的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传余、陈棉军、李从想、鲍芯晨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11000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传余、陈棉军、李从想、鲍芯晨请求的车损2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鲍传余、陈棉军、李从想、鲍芯晨请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计款436375.20元。三、被告甄善贵赔偿原告鲍传余、陈棉军、李从想、鲍芯晨请求的车损评估费350元。四、驳回原告鲍传余、陈棉军、李从想、鲍芯晨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0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甄善贵负担6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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