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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宏业与苏志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宏业,苏志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718号原告:宋宏业。被告:苏志富。原告宋宏业诉被告苏志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报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温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宏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宏业起诉称:被告苏志富于2014年6月开办农家乐,原告宋宏业向其提供窗铁架材料(包括搭架工资)共计22860元。被告苏志富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15年1月26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苏志富至今未还。故此,特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苏志富偿还原告宋宏业工资和材料款228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志富负担。原告宋宏业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宋宏业欠款的事实。被告苏志富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宋宏业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被告苏志富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苏志富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苏志富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宋宏业材料工资22860元,苏志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苏志富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苏志富欠原告宋宏业价款22860元,事实清楚。原告宋宏业要求被告苏志富偿还欠款2286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苏志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宏业价款22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苏志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