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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901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炯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炯炯,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5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刘某乙驾驶顾某某所有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临空港大道路口时,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鄂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所有的鄂L×××××号小型轿车经其自己的承保公司定损,经评估车损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遂放弃维修,由保险公司上报其省公司核损,认定定损金额为128,700元,车辆残值为7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药费899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0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在交警大队交付1万元,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事发第一时间向投保公司报险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刘某乙身份;2、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主体资格;3、交强险保单,证明刘某乙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中刘某甲同刘某乙承担同等责任;5、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899元;6、人保财险赔款计算书及赔付协议书,证明原告车辆实际价值为128,700元,残值75,000元;7、拖车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400元。被告刘某乙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险保单,证明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辆营运许可证,证明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营运资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且未向我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6、7予以认可;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系鄂L×××××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刘某乙系事故发生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5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刘某乙驾驶顾某某所有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临空港大道路口时,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鄂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及车��受损。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救治,期间花费医疗费89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所有的鄂L×××××号小型轿车经其自己的承保保险公司定损,认定定损金额为128,700元,车辆残值为75,000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刘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驾驶车辆与被告刘某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作为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某甲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赔付协议书及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可证明,其车辆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28,700元,车辆残值为75,000元,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拖车费用为400元。原告刘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实际的财产损失为54,100元,另医疗费89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保险金2899元(医疗费899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2,100元,根据责任划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付26050元,原告诉请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25,0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甲保险金计人民币2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甲保险金计人民币2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7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恩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