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当阳市河溶镇民新村二组家中睡觉时,因嫌同村村民高某丙请的一辆收购蔬菜的货车停在自家斜对面吵扰了其休息,遂出门要司机挪车时与高某丙发生口角,接着相互各打一拳,高某甲在自家门口拿根木棒打向高某丙,致高某丙右手受伤。经鉴定,高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丙已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00元的和解协议并履行,高某丙对高某甲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传唤高某甲接受调查的到案经过,当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阳市公安局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杨某、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且本案系纠纷引起,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予以谅解,故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开军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童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