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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545号

吴孝炼与林拥军、胡万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孝炼,林拥军,胡万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545号原告吴孝炼,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庄海珍,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拥军,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胡万岁,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吴孝炼与被告林拥军、胡万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孝炼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拥军、胡万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孝炼诉称,被告林拥军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月利息2.4万元,后原告将借款60万元汇入被告林拥军指定账户,因被告林拥军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或返还借款,而被告胡万岁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拥军立即偿还尚欠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胡万岁对被告林拥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孝炼自认在将借款汇入被告林拥军指定账户时已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4万元,故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林拥军偿还所借款项57.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胡万岁对被告林拥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拥军因需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吴孝炼借款6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月利息2.4万元、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被告胡万岁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被告林拥军共同于借款当日出具《保证合同》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合同约定保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将借款60万元扣除首月利息2.4万元后的款项57.6万元汇入被告林拥军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胡万岁,账号62×××33)。因被告林拥军收到借款后仅支付利息2.4万元,后便未再按约定支付利息或返还借款,而被告胡万岁亦未按照约定承担其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孝炼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借款凭据》、中国建设银行账户DCC历史流水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吴孝炼与被告林拥军、胡万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有《借款合同书》及《保证合同》为证,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林拥军向原告借款60万元,而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时预先将借款当月利息款2.4万元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林拥军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应按57.6万元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林拥军返还借款57.6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被告林拥军支付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万岁自愿为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胡万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拥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孝炼借款人民币57.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二、被告胡万岁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林拥军应给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万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的责任部分向被告林拥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林拥军、胡万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玲

代理

审判员  吴水龙

人民陪审员  苏培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