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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邓余兵与李一鸣、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余兵,李一鸣,史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邓余兵,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郑国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玮,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一鸣,男,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史云,女,系被告李一鸣配偶。被告:史云(系被告李一鸣配偶),女,汉族,1975年6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邓余兵与被告李一鸣、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余兵委托代理人郑国锋、被告史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一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余兵诉称:被告李一鸣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李一鸣承诺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原告在借款当日将500000元借款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李一鸣,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史云对被告李一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遂告为维护期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利息3205元(自2014年9月19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邓余兵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原件被告李一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史云辩称:李一鸣借款金额我不知晓,也没有签字,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史云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邓余兵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被告李一鸣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邓余兵¥500000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15天,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8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网银向被告李一鸣转款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一鸣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一鸣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9月18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李一鸣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史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李一鸣出借时史云在场及对史云是否知晓李一鸣向其借款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及史云分享到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鉴于李一鸣借款后不久即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现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也不能视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邓余兵诉请要求史云对本案中李一鸣的举债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一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余兵借款50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邓余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32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李一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佳人民陪审员  乔美云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