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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2534号

朱先荣与李绍开、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先荣,李绍开,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朱先荣。委托代理人陈晓冬,东台市海丰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绍开。被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西北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国际B座10楼。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先荣诉被告李绍开、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华磊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下称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冬,被告李绍开,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磊运输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来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4日,本院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冬,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开,被告华磊运输公司经法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来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先荣诉称:2015年1月28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李绍开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沿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朱先荣同方向行驶,致使被告鲁Q×××××号车头右部部位与原告苏J×××××车尾部左侧部位相撞致原告苏J×××××侧翻、原告朱先荣和乘客杨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绍开全部责任,原告朱先荣无责任。被告李绍开驾驶的车牌为鲁Q×××××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49.76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7200元、财产损失30800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0419.76元。

被告李绍开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我是车主,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是挂靠在华磊运输公司,保费是由我本人交的;3、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部门交了10000元的押金。

被告华磊运输公司书面辩称:1、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挂车商业险50万元(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2、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实际经营由车主控制,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2时20分左右(天气:雪),李绍开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沿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朱先荣驾驶苏J×××××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因李绍开驾驶操作不当,造成鲁Q×××××号车头右部部位与苏J×××××车尾部左侧部位相撞致苏J×××××侧翻的事故,造成朱先荣和乘坐人杨霞受轻伤、车载货物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朱先荣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自己支付医疗费2849.8元。同年2月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绍开全责,朱先荣无责。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朱先荣向本院起诉。庭审中,保险公司根据原告伤情,认可朱先荣误工期限35天、营养期限30天、不需护理,原告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原告提供了陈彬斌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车牌号为苏J×××××登记姓名为我,在2014年4月份已转让给朱先荣,后来由于长期在外工作一直没有过户。经人寿财险东台市公司定损,苏J×××××号车损为7600元,对该车损金额,被告方无异议。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2015年2月2日,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盐锐信估字【2015】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货损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货物损失为23280元。对该评估意见书,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另查明:朱先荣系苏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人为陈彬斌,事故发生时,朱先荣驾驶该车,并支付该车的修理费用。鲁Q×××××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绍开,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率。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至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先荣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即李绍开全责,朱先荣无责。(二)关于受害人朱先荣损失的审核确定。1、医疗费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及时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2849.8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医疗费用合计3119.8元。(3)误工费。根据双方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35天,按照94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29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朱先荣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财产损失费。(5)车损。根据原告财产损失实际状况及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7600元。(6)货损。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货物损失为23280元,确定货物损失为23280元。(7)施救费。根据原告发生事故实际状况及提供的票据经审核,确定施救费200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39489.8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责任的划分。1、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3119.8元、伤残费用349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609.8元。2、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李绍开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李绍开对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李绍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0880元,即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30880元。3、被告李绍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李绍开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被告华磊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华磊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因实际经营由车主被告李绍开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华磊运输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被告李绍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先荣各项损失8609.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先荣各项损失30880元,合计39489.8元。

二、驳回原告朱先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李绍开负担9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李绍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原告朱先荣40489.8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费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 判 长  陆 娟

审 判 员  顾 飞

人民陪审员  施跃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白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由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时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是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就是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处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该赔偿丧葬费、费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奇热后续治疗费,赔偿权益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敏思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为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所发愿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