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10484号原告王斌,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秦皇岛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波,女,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工,原告王斌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斌诉称,经被告的业务经理姚明多次邀请,听了被告对其销售的产品宣传演说,鉴于被告宣传的销售产品红利可观,便于2013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分红型)》及《生命附加福相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200000元,每期保险费24000元,交费期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义务,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4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4000元,合计已向被告支付保险费48000元。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没有诚信,产品红利实际与宣传演说的不一致,不但产品的红利没有宣传演说的那么高,而且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寄送红利通知和个人账户结算的相关信息及个人账户价值告知书,原告针对上述问题曾多次与被告理论,被告不但不承认错误和改正错误,而且与邮政局恶意串通出具伪证(非原始邮单或者邮寄信息查询单),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上述义务,同时,被告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中亦没有关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退费问题的解释,原告见被告没有诚信,职业道德品质欠佳,无法保障原告投保利益和合法权益,便依据双方签订的《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分红型)》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上述合同条款均约定了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于2015年5月25日起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并协商解除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分红型)》及《生命附加福相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全额退还保费,但至今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双方签订的《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和《生命附加福相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分红型)》、《生命附加福相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保险费合计48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范,是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我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告所述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一份、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一份、生命附加福相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一份、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体检报告一份、保险费缴单凭证一份、缴费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支付了两年的保险费,共计4.8万元,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证据二、2015海民初字41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我方已经于2016年6月7日向法院撤回了起诉;证据三、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向保险协会出具的回函一份,证明原告因保险协会调解撤诉,但没有调解结果我方又起诉;证据四、红利通知信一份,证明我方在2015年5月29日前我方没有收到过被告的红利的通知,在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8日之间我方一直去被告处查询红利,被告始终称我方红利没有形成,后经我方多次找被告,并说要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才于2015年5月29日生成了第一份红利;证据五、深圳市邮政局福田分局邮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深圳市邮政局福田分局相互勾结出具伪证,证明我方在2015年5月29日前我方没有收到过被告的红利的通知;证据六、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海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还保险费。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是我公司出具,完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合同内容,对此我方认可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公司收到判决之后,原告方提出的撤诉,法院按撤诉处理,收回了原判决的原件;对于证据三、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在原告和我公司履行合同和处理纠纷的处理过程;对于证据四、该红利通知信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其内容证明原告的2013年至2014年度的红利已经在2014年6月27日保单分红日分配至其名下保单账户,落款日期为补打日期;对于证据五、该证据足以证明我方已经履行了邮寄红利通知的合同附随义务,由于该通知的寄送方式为普通平信,是否寄达的确无法统计;对于证据六、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的取得程序是否合法我方有异议,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投保资料一套,其中包括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和保单回执,证明原告方对我公司保险分红的形式和内容是充分了解的,并由其签字确认;证据二、电话回访录音,证明原告对该产品的投保提示及产品说明书以及退保损失均是清楚了解的;证据三、海港区人民法院第2015海民初字第41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请原已经过贵院审判并驳回其诉讼请求;证据四、系统截屏4张,每案两页,证明王斌名下保单的红利分配日为每年的6月1日,生成时间为2015年7月3日,王宏保单的红利分配日是2015年4月8日,通知书的生成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此证据证明了我方已经按照红利日分配日期对原告进行了分红。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中的投保单、保单回执无异议、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我方没有收到过,在我方提交的证据中也不存在此提示书,不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对此提示书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我方是接到过被告方的回访,但具体内容记不清了,被告电话回访的事实存在,但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及电话回访不能证明我方对该保险产品完全理解,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对其回访中所述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我方认为是具体数字不确定,但应当按照其宣传的高额红利分配,享受合同权利,在合同宣传中被告方始终没有说过红利不确定,始终说的是红利很可观,且对不同年份红利的倍数有具体的确定;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此案我申请了撤诉,我方有撤诉裁定佐证,且被告方提交的判决书为复印件;对于证据四、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已经按照红利日分配日期对原告进行了分红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了在2015年6月23日前均没有生成原告的红利通知,故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红利告知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被告于同日签发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王宏,投保人为王斌,保险合同号码:×××,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6月1日,交费周期为年交,红利分配方式为增额红利,险种名称分别为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分红型)、生命附加福相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证,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100元,每项保险费分别为16420元、7580元,交费期满日均为2018年5月31日(交费5年),合同期满日为终身,受益人为王斌,是被保险人的配偶,受益份额为100%。《保险合同》还包括保证价值表(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分红型))、(生命附加福相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分红型)及生命附加福相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银行转账授权书,体检报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王斌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4年5月31日交纳保费24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红利通知信。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分红型)》、《生命附加福相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证》保险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保险费合计48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斌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于每一会计年度向投保人寄送一次红利通知书,即投保后的第二年的1月1日应当寄送一次红利通知书,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即构成违约,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均不足以认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全额退还所交纳的保险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楠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国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