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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志奇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苑琳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杨志奇,苑琳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代表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飞,遵化市西三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原审被告:苑琳凯,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4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冀B×××××、冀B×××××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苑琳凯。冀B×××××车在被告英大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冀B×××××挂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2014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戴宝柱驾驶冀B×××××车在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料场外矿垛边将原告杨志奇右腿碾伤,致原告杨志奇右内踝开放骨折、右腓骨闭合骨折、右下胫腓关节脱位、右小腿、踝部、足部皮肤剥脱伤、右足跗跖关节开放脱位、右足跗骨骨折、右足趾间关节开放脱位。被告苑琳凯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志奇在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料场外矿垛卸完货后等候收料人签票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冀B×××××车在被告英大唐山支公司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冀B×××××挂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伤了原告,驾驶人戴宝柱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英大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判决: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志奇损失137246.9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53417.11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73829.85元(105471.22元×70%)];二、被告苑琳凯已为原告杨志奇垫付医药费50000元,由原告杨志奇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苑琳凯;三、驳回原告杨志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杨志奇负担350元,被告苑琳凯负担69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3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戴宝柱与被上诉人杨志奇负事故同等责任,却判决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不妥,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不超过50%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志奇在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料场外矿垛卸完货后等候收料人签票过程中被戴宝柱驾驶冀B×××××车将右腿碾伤,双方为同等责任,考虑杨志奇为行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