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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池州市天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池州市天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618号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钱胜,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池州市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马明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池州市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辉,被告天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四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班公司诉称:其承建了天华置业公司开发的池州新城明珠小区一期4-1至4-4号楼、17#-19#楼及二期2-1至2-4、2-5至2-7号楼建筑工程。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后计算。2009年底,其承建的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30日,双方对全部工程签署结算书,本案涉及工程总结算价46973495元。天华置业公司预留保修金共计2348674.75(46973495*5%)元。现工程保修期届满,天华置业公司却一直拖欠退还保修金。另依据(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内容,及应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后,天华置业公司还应返还其保修金894553.6元。其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保修金894553.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保修金总额的80%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5年6月26日止,保修金总额的20%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鲁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补充协议》四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其承建了天华置业公司开发的池州新城明珠小区建筑工程的事实及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四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保修期限及保修金退还比例;证据四,计算签署表四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保修金总额为2348674.75元;证据五,退还保修金的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的事实。天华置业公司辩称:鲁班公司主张的保修金余额与事实不符,应当在保修金总额中扣除1467406.9元,且鲁班公司已经支取了40万元,尚余481267.85元没有返还;鲁班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约定,保修金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以后才能返还。天华置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07号、(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40号、(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鲁班公司应当向其支付1467406.9元,另加上扣除鲁班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尚欠保修金应为881267.85元;证据二,付款凭证两份,证明鲁班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2012年5月2日各支取20万元,合计40万元。天华置业公司对鲁班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依据证据三中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鲁班公司承建的工程尚在继续维修,不符合保修金退还的条件;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无异议。鲁班公司对天华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5月2日的支取的款项应在三期保修金中予以扣除。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鲁班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天华置业公司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五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天华置业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2007年10月20日、2007年12月8日,天华置业公司(发包人)与鲁班公司(承包人)分别签订《新城明珠一期住宅17#、18#、19#楼补充协议》、《新城明珠一期工程4-1、4-2、4-3、4-4号住宅楼补充协议》、《新城明珠二期工程2-1#、2-2#、2-3#、2-4#住宅楼补充协议》、新城明珠二期工程住宅楼补充协议》(2-5、2-6、2-7号楼)、《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四份,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后,发包人预留工程总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从保修开始之日起,保修持续2年后的30天内,由发包人、承包人、物业公司三方共同办理保修扣除手续后(扣除项目包括罚款、维修费、赔偿、补偿等),退还承包人剩余的保修金中的80%,剩余20%的保修金,3年保修期满若不存在遗留保修问题,一次性将剩余保修金退还,如存在遗留保修问题待5年保修期满,三方办理保修金结算手续,如果承包人保修情况不合格,发包人可以推迟保修金的结算日期,直到承包人和物业公司对工程修补合格为止,以上退还保证金时均不含利息。2010年6月29日、2010年6月30日,天华置业公司与鲁班公司分别签订四份《结算签署表》,本案涉及工程结算总造价为46973495元。天华置业公司预留保修金共计2348674.75(46973495*5%)元。2012年1月21日,鲁班公司向天华置业公司预支了保修金20万元。2012年5月2日,鲁班公司向天华置业公司预支新城明珠小区工程二、三期保修金20万元。另查明,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天华置业公司支付的1109779.15元维修费及赔偿款应从鲁班公司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中予以扣除。2014年5月4日,天华置业公司就与鲁班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鲁班公司支付违约金1109779.15元。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鲁班公司向天华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32933.75元。鲁班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6月2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华置业公司与鲁班公司一致同意将鲁班公司在(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07号、(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40号案件中应承担的24694元费用在天华置业公司预留的工程保修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华置业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的四份补充协议及四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鲁班公司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天华置业公司与鲁班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按约预留工程保修金2348674.75元。建筑工程保修期间内,天华置业公司与鲁班公司就建筑工程质量保修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经(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07号、(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40号、(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鲁班公司需支付天华置业公司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共计1442712.9元。鲁班公司主张天华置业公司返还工程保修金数额中将其在(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07号、(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40号案件中其应承担的费用予以扣除,天华置业公司抗辩时也同意予以扣除,因鲁班公司计算错误,实际扣除维修费用、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后为881267.85元。鲁班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5月2日在天华置业公司处预支的款项应在新城明珠三期工程保修金中扣除,天华置业公司辩称鲁班公司预支的款项应在先行结算的保修金中扣除。因鲁班公司在预支款项的条据载明“预支新城明珠二、三期保修金”,故本院采纳天华置业公司的辩称意见。鲁班公司分两次在天华置业公司预留的保修金中共预支了40万元,应在天华置业公司返还的保修金数额中予以扣除。天华置业公司与鲁班公司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金的返还方式为自保修开始之日起算2年后的30天内由发包人、承包人、物业公司共同办理扣除手续后(扣除项目包括罚款、维修费、赔偿、补偿等),退还承包人剩余的保修金中的80%,剩余20%的保修金,3年保修期满若不存在遗留保修问题,一次性将剩余保修金退还,如存在遗留保修问题待5年保修期满,三方办理保修金结算手续,如果承包人保修情况不合格,发包人可以推迟保修金的结算日期,直到承包人和物业公司对工程修补合格为止,以上退还保证金时均不含利息。虽天华置业公司与鲁班公司就房屋建筑工程的保修责任及维修费用、违约金的数额等多次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但上述纠纷最终解决的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天华置业公司依约应及时与鲁班公司进行结算并返还剩余保修金。故鲁班公司要求天华置业公司返还保修金481267.85(881267.85-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华置业公司与鲁班公司虽约定退还的保证金不含利息,但天华置业公司拖延与鲁班公司结算保修金金额构成违约。故鲁班公司要求天华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不予返还的保修金数额的利息并无不当,但应从天华置业公司应当结算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池州市天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481267.85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6元,由被告安徽省池州市天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5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宪芝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程 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