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7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武某甲、武某乙在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XX号门口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并扭打,后被告人张某甲手持铁棍赶至现场,二被告人与“张某丙”(另案处理)结伙将被害人武某甲、武某乙打伤。后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武某甲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武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同年5月6日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省人民医院被抓获,同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被传唤至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石桥派出所。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已与被害人武某甲、武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另查明,被害人武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及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之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外伤致其左侧7、8、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其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综上,武某甲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武某乙头部损伤及右侧肩胛骨骨折之损伤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外伤致其头部瘢痕累计8.0cm以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右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综上,武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乙受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达轻微伤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二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武某甲、武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许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人三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击打部位包括头部等要害部位,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能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海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美君 关注公众号“”